• 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90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市產
    業工字第 114300661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擬具「○○○○○○| ○○○○○○○○○服務創業計畫」〔計畫期間:自民
    國(下同)114 年 10 月 1 日至 115 年 5 月 31 日〕,於 114 年 8 月 20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完
    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
    )114 年 10 月 27 日第 154 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
    助辦法第 8 條第 5 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以鑑於該計畫營運
    成本與財務分析較不明確,且未評估特定情境影響經營成本可能性。此外,該計畫可
    行性與實用性較不足,建議取得更多市場小規模驗證,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
    據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143006616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
    請。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8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針對貴局於 2025 年 11 月 26 日送達之『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第 154 次會議決議』不予補助……請求撤
      銷原處分……」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之代表人,據表示其係對原處分不服,
      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
      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
      之 2 規定:「為促進創業投資,投資人從事具創新、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
      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
      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第 22 條規定:「市政府
      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
      市政府定之。」第 23 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
      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
      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 條之 2 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
      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第 7 條規定:「
      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
      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
      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 8 條第 5 項規定:「依本自治
      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新能力。二 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三 創業計畫
      之可行性。四 創業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30 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
      0 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
      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
      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
      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
      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
      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 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
      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
      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
      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以財務分析不明確為理由,未充分反映訴願人所提交
      資料之完整性;如審查機關認為資料有不足或需補強,應先予通知補正,惟本案
      審查期間並未接獲任何補正通知,可能影響審查結果之完整性;原處分未具體指
      出可行性或實用性不足之項目,僅以概括文字敘述,欠缺明確審查基準,請求撤
      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以「○○○○○○ |○○○○○○○○○服務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創業補助,經審議委員會 114 年 10 月 27 日第 154 次會議審議,審認鑑
      於該計畫營運成本與財務分析較不明確,且未評估特定情境影響經營成本可能性
      。此外,該計畫可行性與實用性較不足,建議取得更多市場小規模驗證,決議不
      予補助;有訴願人創業補助申請書、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以財務分析不明確為理由,未充分反映其所提交資料之完整
      性;如審查機關認為資料有不足或需補強,應先予通知補正,惟本案審查期間並
      未接獲任何補正通知,可能影響審查結果之完整性;原處分未具體指出可行性或
      實用性不足之項目,僅以概括文字敘述,欠缺明確審查基準云云:
    (一)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
       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 條規
       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
       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
       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
       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
       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顯示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因事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等專業領域考量,爰於上開審議委員會選任嫻熟財務
       、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等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
       創業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能力、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創
       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計畫之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
       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
       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
       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
       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該分組審查有永續商模、永續治理、淨
       零服務/科技、電信通訊工程、雲端架構與服務、新世代網路技術、智慧型行
       動裝置應用服務、嵌入式軟體設計、網路服務與品質管理、新創事業投資、創
       育機構發展等專業之外聘委員及專家出席,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 114 年 10
       月 17 日線上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 114
       年 10 月 27 日第 154 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
       員 25 名,實到 14 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5 項
       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審
       認訴願人所提計畫鑑於該計畫營運成本與財務分析較不明確,且未評估特定情
       境影響經營成本可能性。此外,該計畫可行性與實用性較不足,建議取得更多
       市場小規模驗證,決議不予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
       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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