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89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設計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通知單號 21
    73443316300577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貨車〔能源種類:汽油(油電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27 日 13 時 44 分許停放於本
    市○○○○○○臨時平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非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違反
    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 日通知單號 2173443316300577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4 年 12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
      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
      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六、停車場經營業……。」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7 條之 1 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
      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
      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補助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
      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
      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
      資料。」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10 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指引標誌,引導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
      位之方向及位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
      適當處所標示電動汽車充電專用,設置圖例如附件二。」第 12 條規定:「違反
      本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附件一(節錄)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線,內
      框線顏色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內框線
      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開車進入系爭停車場時,看到進場入口閘門電子
      公告招牌之車位數為 1。訴願人拿到原處分後去現場勘查發現,大大的電子公告
      招牌上只有小小的跑馬燈顯示特殊車位數,而實際車位數之字體超大。閘門入口
      處沒有明確顯示正確各別車種停車數量,只顯示尚餘車位數,沒有註明進入停車
      場有緩衝不收費時間,變相製造消費陷阱,增加困擾。原處分機關不應開立原處
      分,應做好入口閘門標示明顯才是正道。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非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場之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及現場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場入口閘門之電子公告招牌未明確顯示正確各別車種停車
      數量,未註明短暫進出場不收費緩衝時間云云。按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
      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
      輛不得停放;公共停車場應設置指引標誌,引導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方向
      及位置;違反管理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處 600 元以上 1,
      2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
      管理辦法第 10 條及第 12 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車籍資料影本所示,系
      爭車輛之使用能源名稱為汽油(油電),依據「車輛能源種類登載作業原則」之
      分類,係指車輛僅設有汽油加油口,使用汽油為燃料,但除內燃機外另設有電能
      儲存及電能轉換(含驅動)裝置之車輛;則系爭車輛非屬電動汽車。次依卷附
      114 年 11 月 27 日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位於白色標線內劃
      設綠色內框,且於該車位之周圍設有標示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標誌,屬供
      特定車輛使用之專用停車位;且該車位周圍亦設有記載「一般車位滿位時非充電
      或身障車請自行離場勿佔用特殊車位」之牌面。則系爭停車場之電動汽車充電專
      用停車位之設置已符合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足使一般欲停放車輛
      之使用人知悉及辨識該等車位係供電動汽車充電使用。另依訴願書所附訂單明細
      影本所示,系爭車輛進入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時間為 114 年 11 月 27 日
      13 時 37 分,正值日間光線明亮充足時段,難謂有無法識別電動汽車充電專用
      停車位格線或標誌之情形。是訴願人將非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電動汽車
      充電專用停車位,有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
      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16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029525 號函附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陳明,系爭停車場委託廠商於入口處設置有剩餘車位顯示器,並於下
      方設置特殊車輛剩餘車位數,足以提供欲使用系爭停車場車主停車資訊;另避免
      車輛入場後僅剩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於格位後方設置載有「進場 15 分鐘
      免費」文字之牌面,如進場後發現未有合法格位可供停放,可於現場等候或撥打
      設置於出入口處及繳費機上之客服電話免費離場;並有系爭停車場之告示牌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尚難以停車場入口閘門之電子公告招牌標示不明確,未註明
      緩衝時間等語,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所陳其對停車場車位
      數告示之建議一節,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裁罰
      基準第 2 點項次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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