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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93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 1143057468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
設籍本市松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1 月 16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6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43057468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付予他人,係遭網友話術詐騙,
係為協助朋友提款之便,提供無卡提款之 QRcode 及提款密碼,主觀上無故意或
過失,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構成要件亦無認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 114 年 9 月 26 日南警偵字第 1140028786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付予他人,係遭網友話術詐騙,為協助朋友提
款之便,提供無卡提款之 QRcode 及提款密碼,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對於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構成要件亦無認識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按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行為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
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
圍而應予告誡;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係何人所申設開戶?何時開戶?用
途為何?答:是我本人自己開戶的。109 年 1 月 15 日所開戶。主要是信用
卡扣款用。……問: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經查被害人……於 114 年
7 月 16 日 9 時 36 分、114 年 7 月 17 日 09 時 08 分、114 年 7 月
25 日 13 時 17 分、114 年 8 月 3 日 11 時 47 分利用 ATM 轉帳匯款
方式,分別匯出新臺幣 2,000 元、5,000 元、4,000 元、2,000 元、共計新
臺幣 1 萬 3,000 元至你名下○○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你做
何解釋?答:這件事我知道,我當時也是被這個【○○○】所詐騙,我跟他是
認識 3 年左右的網友,我沒有見過對方本人,但當時對方跟我說要跟我借帳
戶收家人的匯入的款項,我當時不疑有他,所以將○○銀行帳號【xxx-xxxxxx
xxxxxxxx】借給對方無卡提款,後來被警示後才發現我收到其他人遭詐騙之款
項。……問:於何時開始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作為存匯詐騙款項?……答:於
113 年 11 月 16 日左右遭詐騙犯嫌【○○○】要求提供○○銀行帳號【xxx-
xxxxxxxxxxxxxx】帳號讓他無卡提款,他每次提款時都會叫我將手機收到的提
款序號及提款密碼給他。……問:你與【○○○】關係為何?是否認識?有無
仇怨糾紛。答:我跟他只是網友關係,單純網路認識。我完全沒有見過他本人
。沒有仇怨糾紛。……」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 114 年 11 月 16 日調查筆錄自承其與「○○○」是認
識 3 年左右之網友,其沒有見過對方本人,113 年 11 月 16 日許「○○○
」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以供無卡提款,每次提款時都會叫其提供提款序號及提
款密碼等語。據此,訴願人與「○○○」係網友關係,惟訴願人既未與對方見
過面,亦無要求對方提供足資識別其真實身分資料之行為,以確認對方之真實
身分,即多次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無卡提款使用,且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
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
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
違。據上,本件訴願人就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供「○○○」製造金流之行為
,主觀上應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尚難謂其
欠缺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再者,
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
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
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
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
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之金流,縱使訴願人主張係因
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仍難以卸免其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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