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1.29 府訴二字第 11460885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45989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
    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114 年 8 月 9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4
    59891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 12 月 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網路上認識新加坡籍○○○,對方以臺灣廠商朋友
      欠他多年貨款為由,向訴願人要銀行帳號,讓朋友匯款還錢,基於信任感,不疑
      有他,故提供系爭帳戶供收受匯款,考量訴願人也是受害者,已損失金錢,只是
      單純被利用收取款項,沒有獲取任何利潤報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9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考量其也是受害者,已損失金錢,只是單純被利用收取款項,沒有
      獲取任何利潤報酬,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該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
       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9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是否有使用○○○○○○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 號?答
       有。問 續上問,上述帳戶為何人所有?做何使用?答 我本人所有。儲蓄。
       問 近期有無做其他使用,或因為何其他原因給他人使用?答 我於 114 年
       5 月份,我是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叫○○○,對方加入我xxxx好友,剛開始就跟
       對方聊天,……後來對方告訴我因為他是新加坡人,但他在台灣的廠商欠他貨
       款,但因為他沒有台灣帳戶,所以請我協助幫他收款,收款後我再協助其將收
       款現金換成虛擬貨幣 USDT ,我再以我幣安交易所帳號,將 USDT 打到對方提
       供給我的錢包地址內,後來我於 114 年 6 月份就發現我的銀行帳戶都被警
       示,且對方開始聯繫不上,始驚覺受騙,當下有前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
       案遭到詐騙。問 警方接獲被害人……於 114 年 6 月 16 日 21 時 01 分
       、114 年 6 月 17 日 11 時 46 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3 萬元、5 萬
       元到對方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上述情事是否為你所為?你做何
       解釋?答 不是……當時詐欺集團暱稱○○○是告訴我……是欠他錢的廠商,
       所以我才協助收款,該款全部都已兌換成 USDT 並打入○○○所提供之交易所
       。問 ……被害人……於 114 年 5 月 23 日 23 時 13 分、114 年 5 月
       27 日 20 時 48 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3 萬 1,000 元、3 萬 0,980
       元到對方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上述情事是否為你所為?你做何
       解釋?答 如同上述所說……」上開調查筆錄並經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係於網路上認識○○○,雙方以xxxx聯
       繫,為協助對方收款,始提供帳戶等語。惟訴願人係聽從他人指示協助提供系
       爭帳戶收款,又將系爭帳戶內金額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出,並任由他人匯入款項
       ,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
       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
       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
       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
       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
       人本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縱訴願
       人主張係受騙而為之,仍難以卸免其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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