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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71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07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4 年 6 月 18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
○君)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 9 時至 18 時,中午休息 1 小時,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君在職期間為 114 年 4 月 9 日至 4
月 15 日,惟訴願人以○君未完成工作交接為由,截至檢查日(114 年 6 月 18 日
)仍未依法給付○君 114 年 4 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7 月 1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88318 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24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係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前次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2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7751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4 點項次 13、第 5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
07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0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4 年 11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40027481 號書函釋(下稱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說明:……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
,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
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
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40080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
…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一、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範者,係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
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
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
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
業單位。」第 4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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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
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僅以個人履歷應徵職務,其履歷上記載之個人資
料及學經歷無法確認;○君於 114 年 4 月 9 日報到日迄今仍未提供個人資
料,訴願人懷疑○君以虛偽不實個人履歷應徵,令訴願人陷於錯誤,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 12 條關於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原處分應予廢棄。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8 日訪談訴願人之經理○○○(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 114 年 6 月 18 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僅以個人履歷應徵職務,其履歷上記載之個人資料及學經歷無
法確認;○君於 114 年 4 月 9 日報到日迄今仍未提供個人資料,其懷疑○
君以虛偽不實個人履歷應徵,令其陷於錯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關於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云云: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
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
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
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有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卷附 114 年 6 月 18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貴公司所僱勞
工○○○(下稱○員)任職期間為何?工資如何約定?答受檢現場經通訊軟體
聯繫負責人○○○先生,確認公司與○員自 114 年 4 月 8 日簽訂勞動契
約,○員至 114 年 4 月 15 日離職,約定每月工資 10 萬元。問……貴公
司如何與○員約定工時及休假?114 年 4 月份工資如何給付?答與○員約定
每日工時為 9 時至 18 時,中間休息 1 小時,1 日正常工時 8 小時,
以週一至週日為週期,每週六、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未實施變形工時。……
○員自 114 年 4 月 9 日到職出勤,至 4 月 15 日離職,任職期間共 7
日,當月工資為 2 萬 3,333 元,經聯繫負責人確認,因○員未經公司離職
程序及完成交接,故迄今尚未給付○員 114 年 4 月份工資。……」上開會
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君自承訴願人未給付○君 114 年 4 月份
任職期間工資,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
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縱依訴願人主張○君係以虛偽不實個
人履歷應徵,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其與○君之勞動
契約,惟仍應全額直接給付○君在職期間之工資。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且其屬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