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三字第 11460887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M179827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 8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
      ,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
      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 87 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二、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114 年 10 月 8 日 8 時 32 分許行至本市○○街與○○街○○巷
      口,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開立本府警察局 114 年 11 月 5 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 AM179827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系爭通知單,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 條
      第 2 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
      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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