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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73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6 日北市警南
分刑字第 1143046836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案外人○○公司及○○公司涉嫌大量收購○○帳號,供
中國大陸公司規避稅負使用案件,移請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協
助偵處。經刑警大隊調查,涉案○○帳號「xxxxxxxxx」 〔已綁定○○○○○○銀行
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號
係訴願人向新加坡商○○○○○○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公司)申請開立之
帳號,而訴願人設籍本市南港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6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查認訴願人申請開
立之系爭帳號〔業已綁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每月營業
額百分之 1.5 為對價,出租予他人使用,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
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之帳號(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1
款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6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1143046836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
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 月 2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 114 年 10 月 3 日(收文日)訴願書發文字號欄雖記載:「北市警南
分刑字第 114304683」惟該訴願書亦記載:「……訴願人簽收告誡書日期:114
年 9 月 6 日……發文日期:114 年 9 月 6 日……被指控的行為:涉嫌違
反……2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1 款……應依第 22 條第 4 項辦
理……(證物 1 號)……證物 1 號:告誡處分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原處分發文字號應係誤繕,合
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1300130410 號書函釋(下稱 113 年 6
月 14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告誡』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規
定警告性裁罰處分,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2 條之立法說明亦已載明。……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主
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
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應分別認定。」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說明:
……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裁處告
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
……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
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因與案外人○○公司及○○公司簽訂○○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
(下稱○○代運營租借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臺灣xxxxxx○○賣場,而提供
系爭帳號予案外人○○公司共同經營,並非出租帳戶、隱匿金流或企圖規避金
融機構審查等行為,非有帳戶控制權之喪失或盲目聽從案外人○○公司指示轉
帳之情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原處分機關事
實認定錯誤;訴願人提供之銀行帳號以共同經營○○帳號之合作,乃是以合法
合作出租為出發點,因此合約中也對案外人○○公司進行各項約束,訴願人並
未將銀行帳號交付對方,而系爭帳號之密碼雖有告知對方,但合約中明定對方
不得擅自修改,因此訴願人並未喪失系爭帳號之所有權及支配權。
(二)原處分機關並未給訴願人任何說明解釋機會,即逕為限制訴願人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等權利,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說明,處分程序存在瑕疵。
(三)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通知到案說明,全程配合調查。檢察官已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作成不起訴處分,確認訴願人無任何犯罪嫌疑,既然司法機關已確認
無犯罪事實,原處分即已失去事實基礎,仍維持限制措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請撤銷原處分及 5 年金融服務限制。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
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告誡,有本府警察局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警刑經字第 1143054635 號函及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與案外人○○公司簽訂○○代運營租借契約書,其雖將系爭帳
號之密碼告知該公司,但未將銀行帳號交付,訴願人並未喪失系爭帳號之所有權
及支配權,且其亦無盲目聽從該公司指示轉帳之情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原處分機關事實認定錯誤;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 102 條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限制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權利
,處分程序存在瑕疵;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到案說明;檢察官已作成不
起訴處分,確認訴願人無犯罪嫌疑,原處分已失去事實基礎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 3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之。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規定,該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
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另該條第2 項至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又考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 3 項刑
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
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又依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2 月 4 日召開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二)
所載:「……賣方客戶(即○○賣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
並綁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
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
件。……。」
(三)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有無使用或註冊○○(xxxxxx)帳戶?何時註冊?答:有,xxxxxxxxx 。我
忘記了。問:你所註冊之○○帳戶有無開設賣場?名稱為何?答:有,○○○
○○館。問:承上問,上述○○帳戶平常做何用途使用?有無提供予他人使用
?答:買賣商品。有,我於 113 年 4 月 23 日許,透過朋友介紹與運營方
『○……公司』、仲介方『○……公司』之業務簽定契約,我將○○帳號xxxx
xxxxx 之帳號密碼給『○……公司』的客服,『○……公司』再將○○帳號相
關資料轉予『○……公司』,由『○……公司』開設賣場『○○○○○館』,
並販售相關寢具商品,這個賣場都是『○……公司』,我負責查看○○並進行
對帳。問:承上,你是否使用帳戶所開立之賣場販售商品?或是開好賣場後就
出租給他人使用?答:沒有。沒有,賣場是『○……公司』。問:你於何時至
何時將○○帳戶租借給他人使用?如何出租?出租給何人?為何出租?答:
113 年 4 月 23 日。與『○……公司』之業務見面簽合約(地點我忘記了)
。『○……公司』、『○……公司』。因為我平時也不常使用○○帳號,我朋
友介紹我與上記 2 公司做合作案,我提供○○帳號給對方進行合作運營,我
負責維持賣場之正常開啟及對帳,我每月分得營業額之百分之 1.5。問:警方
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洗錢案,查扣電磁紀錄一批中所載,包含你本人
之○○帳戶資訊,是否為你租給他人之基本資料?答:是。問:承上,與你聯
繫簽約之人為何?是否還有再聯絡?聯絡方式為何?有無簽立契約文件?答:
……。有。xxxx。有。問:契約書於何時何地簽立?如何交付給對方?答:
113 年 4 月 23 日 14 時許,地點我忘了。當面簽收。問:可否提供該文件
影本給警方?答:我只有照片檔,我有影印提供給警方。問:你所申請之○○
帳戶賣場,出租給他人使用之後,販賣什麼物品?答:寢具用品。問:你是否
需要至○○賣場將所販售貨物資訊刊登或下架?答:不用。問:你是透過什麼
管道知悉租用○○帳戶之人?並以何種通訊軟體進行聯繫?答:他們xxxx上有
1 個客服暱稱為『○○共享店主……專案客服』。xxxx。問:對方與你聯繫係
使用之帳號、暱稱分別為何?答:『○○共享店主……專案客服』。問:承上
,是否為『○○共享店主……專案客服』(ID :xxxxxxxxx)或『○○共享店
主……客服』(ID:xxxxxxxxx) ,有無其他帳號?答:我只知道是名稱為『
○○共享店主……專案客服』。問:承上問,與你聯繫之帳號有無其他暱稱?
或其他聯繫方式?答:沒有。沒有。問:如當簽約期滿時,對方有無聯繫你(
以何種通訊軟體)再繼續簽約?你有無再簽立契約文件?可否提供該文件給警
方?答:沒有。沒有。問:你出租○○帳戶所得之租金如何計算?你如何收取
?用哪個金融帳號收款?對方以何組帳號轉帳給你?有無固定收款日期?答:
○○賣場營業額百分之 1.5,上記○○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是我本人之○○○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我將收來之款項匯予對方,
之後客服會傳對帳單給我,對帳單內會有營業額、分潤,我確認沒問題後,他
會轉帳至我上記帳戶。問:你將賣場出租後,是否有登入該賣場?登入用意為
何?答:有。對帳、確認賣場是否有正常營運。問:承上,你登入的過程中,
有無看過你的賣場販賣哪些物品?答:有。問:你出租○○賣場後,有無需要
配合承租方之事項?對方多久會要求將賣場營收款項轉帳予他?以何種帳戶轉
出?答:幫對方對帳跟匯貨款。每周。自我○○綁定之○○○○○○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xx)轉出。問:你的○○賣場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為
何?答:○○○○○○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問:係由你
向○○賣場申請將賣場營收款項自○○第三方支付帳戶轉至你所綁定銀行帳戶
或自動轉出?多久操作一次?答:是,每周。問:承上問,當營收款項轉至你
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後,是否係你配合承租方將款項匯至對方提供之帳號?帳號
為何?有沒有固定何時轉帳?答:是。○○○○帳戶(帳號……)。每周二至
四,沒有固定。問:你有無將○○帳戶所綁定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他人?或僅係聽從他人指示之下處理相關款項?答:沒有。……問:現警方
告知你,○○賣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專屬之第
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因此,
你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你是否知悉你涉犯洗
錢防制法之情形?答:我之前不知道,現在才知道。問:提供○○帳戶之行為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你是否認罪?答:我認為是合作運營,我應該
沒有犯罪。……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組○○帳號予『○……公司、○……
公司等』使用?何時、何地交付提供?所交付提供之帳號分別為何?答:1 個
。113 年 4 月 23 日後某日約 16 時,地點我忘了,我是透過xxxx傳送帳號
密碼給『○○共享店主……專案客服』。xxxxxxxx。……」上開調查筆錄並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書自陳,其與案外人○○公司及○○公司簽
訂契約,將系爭帳號自 113 年 4 月起租借予案外人○○公司使用,每週幫
對方對帳及匯貨款,系爭帳號營收款項由訴願人所有之○○○○○○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xx)轉帳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再由對方將系
爭帳號每月營業額的 1.5%匯入訴願人所有之○○○○○○銀行帳戶等語。查
本案系爭帳號係訴願人向○○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屬含有向第三方支付
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一般申請者申請帳號係為開
設○○賣場供自己販售商品使用;惟依卷附○○代運營租借契約書影本所示,
訴願人(契約甲方)出租其個人○○店鋪予案外人○○公司(契約乙方)代為
運營,而案外人○○公司(契約丙方)為甲、乙雙方之介紹方、見證人,契約
期間自 113 年 4 月 23 日起至 114 年 4 月 22 日止;另依契約第 1 條
第 4 款約定:「甲方提供已合法授權之個人○○店鋪經營權予乙方代理經營
並積極保持合作順利如下:○○○帳號密碼,綁定之手機門號號碼(非 SIM
卡),○○錢包密碼(電子信箱由甲方提供並綁定)……」且依前揭調查筆錄
影本所示,訴願人亦自陳其有將系爭帳號之密碼透過xxxx傳送給對方客服即xx
xx名稱「○○共享店主……專案客服」。據上,與訴願人簽訂出租系爭帳號契
約者為案外人○○公司,訴願人並透過xxxx將系爭帳號之密碼傳送予對方客服
即xxxx名稱「○○共享店主……專案客服」,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以訴
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號之密碼(含○○錢
包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將系爭帳號之控制權交付對方,應可預見提供系
爭帳號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
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如前所述,因系爭帳號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已綁定
金融機構帳戶,是縱訴願人未將綁定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對
方,亦不影響其業將系爭帳號之控制權交付、提供對方之認定。且訴願人既未
與xxxx名稱「○○共享店主……專案客服」見過面,亦未主動查證○○公司真
偽,即將系爭帳號及其密碼提供對方使用;訴願人並自陳有依承租方指示幫對
方對帳及匯貨款,並依對方指示每週 1 次,將○○賣場營收款項轉帳至對方
指定銀行帳戶等語。由上可知,訴願人明知系爭帳號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
其卻未確認系爭帳號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
將系爭帳號之款項再行轉匯至對方指定帳戶,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
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
(五)準此,訴願人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號
內,而帳號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依法
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以有償之收受對價方式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1 款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則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喪失系爭帳號之所
有權及支配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等語,容有
誤解,尚難採憑。又訴願人已於 114 年 9 月 6 日至原處分機關到案說明
並製作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說明告誡處分事項,並詢問訴願人涉及詐欺、洗
錢防制事項並記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書面告誡處分於調查筆錄完成後作成
並交由訴願人簽收,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有違。至訴願人主張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一節。依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書函釋意旨,告誡屬於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而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
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認定。查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14 年
10 月 13 日 114 年度偵字第 217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示,該案係就
訴願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1 款期約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
支付帳號及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經檢察官查認系爭帳號及該帳
號綁定之金融帳戶客觀上尚在訴願人管領使用中,系爭帳號亦查無有供不法集
團作為詐欺或洗錢等不法使用,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訴願人有何犯嫌而為不起訴
處分;惟本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行政違規要件之認定不受刑事責任
認定之拘束,則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調查事證結果,裁處訴願人告誡,自屬有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其實施 5 年金融服務限制一節;依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二條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日起算五年。」該辦法所定措施係由金融機
構等單位另行為之,而非原處分機關所為告誡處分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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