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93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北市
    勞動字第 114603679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其與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因服務
    證明等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委由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勞資關係協進會以
    114 年 8 月 25 日勞資調解字第 1141408 號開會通知單(下稱 114 年 8 月 25
    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公司出席 114 年 9 月 25 日 9 時 15 分
    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該開會通知單於 114 年 8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惟訴
    願人未出席會議,亦未於召開調解會議前,將書面說明寄送勞資關係協進會。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涉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乃以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065672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10 月 17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爰以 114 年 11
    月 2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3679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
      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
      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9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委任事項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個人臨時有急事,致無法如期出席,並非故意不到
      ;訴願人於接獲通知時已盡力聯繫承辦人員或機關,然未能於會議前完成正式請
      假程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其與○○○○公司間因服務證明等勞資爭議,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勞
      資關係協進會以 114 年 8 月 25 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公司
      出席 114 年 9 月 25 日 9 時 15 分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
      出席會議,有勞資關係協進會 114 年 8 月 25 日開會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 114 年 9 月 25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個人臨時有急事,致無法如期出席,並非故意不到;其於接
      獲通知時已盡力聯繫承辦人員或機關,然未能於會議前完成正式請假程序云云。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63 條第 3 項
      規定,雇主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
      調解之申請,依申請人之請求,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雙方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
      。查本件訴願人以其與○○○○公司間因服務證明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勞資關係協進會以 114 年 8 月 25 日
      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出席 114 年 9 月 25 日 9 時 15 分召開之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並敘明如因故無法出席,應提出書面說明至勞資關係協進會。該通
      知單於 114 年 8 月 30 日送達,有貼有訴願人簽名之招領郵件銷號收據之傳
      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
      誤。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通知時已盡力聯繫承辦人員或機關,然未能於會議前
      完成正式請假程序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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