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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80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0399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診所於網路平台xxxxxxxx
x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號)(一)網址(https://www.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14 年 8 月 14 日)刊登:
「……○○○醫師分享○○○○○○療程原理……○○○(俗稱○○○)是種以自體
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為基礎的注射療程 透過特定部位的施打,進行支持性照護
與保養。……可以高潮啊……女性婦科美學權威……什麼人會需要做○○○……你想
要高潮就可以來打……G 點還有陰蒂的地方去做……自體幹細胞的注射……陰道的敏
感度 性行為的舒適度都會增加……高潮自由嗎……雷射電波 都可以讓陰道的黏膜
增生……陰道敏感度增加……實現高潮富翁……」;(二)網址(https://www.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下載日期:114 年 8 月 14 日)刊登:「……小
陰脣手術不止改善美觀……還可以減少反覆摩擦的困擾……解決小陰脣長得很醜的問
題……女性私密處美型權威……小陰脣的美形手術……小陰脣過長……外觀不好看…
…一線鮑嗎?……」等詞句之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涉以不正當方式為醫療廣告
宣傳,乃函請系爭診所說明。經系爭診所於 114 年 9 月 24 日函復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以「○○○」、「性行為的舒適度都會增加」、「陰
道敏感度增加」、「小陰脣手術」等文字刊登有傷風化且標榜生殖器官整形、性功能
、性能力之醫療廣告宣傳,係屬以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規定,因其共刊登 2 則廣告,乃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15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項次 39 等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3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039952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4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
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
為負責醫師。」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
、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
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
播放事項。」第 86 條第 7 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
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
之醫師證書一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4 年 7 月 6 日衛部醫字第 1041663683 號函釋
:「主旨:所詢有關於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 ,Platelet Rich Plasma)是否
合法可適作於人體……說明:……三、按 PRP 之效果尚無定論,醫療院所如欲
對外宣稱 PRP 療效者,應依據人體試驗管理辦法規定先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人
體試驗,以證實其療效……五、……醫療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之醫療廣告(如媒
體廣告、布條、單張等等)宣稱 PRP 療效,以免觸法。」
105 年 11 月 17 日衛部醫字第 1051667434 號令釋(下稱 105 年 11 月 17
日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
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一、醫療法第一○三條第二項所定內
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三、
標榜生殖器官整形、性功能、性能力之宣傳。……十二、其他違背醫學倫理或不
正當方式(如:國內尚未使用之醫療技術、宣稱施行尚未經核准之人體試驗……
等)之宣傳。」
107 年 9 月 10 日衛部醫字第 1071666025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9 月 10
日函釋):「主旨:重申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陰道回春或影射陰道整形有助改善性
關係等相關文句刊登醫療廣告,違者,依醫療法第 103 條論處……。」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僅就小陰唇手術為衛教宣達,說明小陰唇若過
長容易導致反覆發炎感,無任何影射改善性行為之語,○醫師僅就俗名○○○為
更詳細之專有名詞說明,並非藉以推導有助改善性行為之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路平台系爭帳號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系爭廣告,以有傷風化且標榜生殖器官整形、性功能、性能力之不正當方式宣
傳醫療業務,有衛福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系爭帳號及系爭廣告列印畫面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僅就小陰唇手術為衛教宣達,無任何影射改善性行為
之語,○醫師僅就俗名○○○為更詳細之專有名詞說明,並非藉以推導有助改善
性行為之意云云。按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 人,對其機構醫療
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
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 9 條、
第 18 條第 1 項、第 86 條第 7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符合醫療法第 103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醫療廣告內
容有傷風化、以標榜生殖器官整形、性功能、性能力等情形之醫療廣告宣傳,屬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醫療機構不
得使用陰道回春或影射陰道整形有助改善性關係等相關文句刊登醫療廣告,違者
,依醫療法第 103 條規定論處;亦經衛福部 105 年 11 月 17 日、107 年 9
月 10 日函(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載有事實欄所述詞句如「○○○……陰道
的敏感度性行為的舒適度都會增加……」、「小陰脣手術」等用語,並有系爭診
所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系爭廣告之整體廣告內容在於傳達生殖器官整形及
有助改善性關係等之醫療廣告宣傳,而達其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衛福部函(令)釋意旨,審認系爭廣告係有傷風化且標榜生殖器官整形、性
功能、性能力之醫療廣告,屬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之範圍,自非無憑。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對醫療法等相關法令即應
主動瞭解遵循,並對系爭診所刊登之醫療廣告是否符合醫療相關法規應盡注意義
務;其未注意系爭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有傷風化且標榜生殖器官整形、性功
能、性能力,而屬以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訴願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且系爭診所共刊登 2
則廣告,乃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等,處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