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2.02 府訴一字第 11460886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43031066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
    入○○○○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10 月 27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訴願
    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即 USDT)轉出至虛擬貨幣錢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
    定,以 114 年 11 月 2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31066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114 年 11 月 8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依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原處分文
      號 114 年 11 月 4 日臺警中分刑字第 1143031066 號……訴願聲明原處分(
      臺警中分刑字第 1143031066 號)應予撤銷。……」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是訴願
      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原處分發文日期及發文字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詐騙集團鎖定之受害人而非共犯,為易受詐騙體質
      之受害人;訴願人因與xxxx名稱「○○○」交往,遭其於 114 年 9 月 14 日
      詐騙朋友想換 USDT,爰提供系爭帳戶並幫忙購買 USDT,訴願人係有故(遭詐騙
      集團以社交工程手法長期欺瞞與操控)而非無故交付系爭帳戶,訴願人主觀上並
      無任何協助洗錢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為 70 歲高齡長者及原
      處分對基本生存造成不成比例之衝擊,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偵
      查隊 114 年 10 月 27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詐騙受害人,提供系爭帳戶非無故而係因遭詐騙,主觀上並無
      任何協助洗錢之故意或過失;訴願人為年滿 70 歲高齡長者,原處分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排除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
       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
       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
       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
       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偵查隊 114 年 10 月 27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
       …問:本次涉詐欺案之金融帳戶(○○○○xxx-xxxxxxxxxxxxxx)是否為你本
       人所有?答:對。問:上開金融帳戶於何時申辦使用?答:忘記了,好久了。
       『經警方提示民國 95 年 04 月 24 日申辦』。問:開立金融帳戶(○○○○
       xxx-xxxxxxxxxxxxxx)用途為何?答:儲蓄用。問:是否由你本人申辦該金融
       帳戶?答:是的。問:該金融帳戶是否為你本人所持有並親自使用?答:是。
       ……問:你有無將金融帳戶(○○○○xxx-xxxxxxxxxxxxxx)存摺、金融提款
       卡、取款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答:沒有。問:你是否知道你所有之金融帳戶
       (○○○○xxx-xxxxxxxxxxxxxx)於 114 年 9 月 14 日 19 時 21 分有一
       筆詐欺贓款匯入?答:被警示之後才知道。問:為何會有開筆款項匯入?答:
       因為我朋友請我代收新臺幣 1 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300(USDT)打到他指定
       的錢包地址。問:你所使用的虛擬貨幣 APP 為何?答:xxxxxxx。……問:你
       朋友所使用的錢包地址為何?答:xxxxxxxxxx……問:你於何時購買虛擬貨幣
       300(USDT)打到你朋友指定的錢包地址?答:114 年 9 月 14 日 21 時 08
       分。問:為何要替你朋友購買虛擬貨幣?答:他拜託我的。問:你朋友叫什麼
       名字?答:xxxx暱稱○○○。問:暱稱○○○之人與你為何關係?答:我們網
       路交友認識交往。問:你與暱稱○○○之人是否曾見過面?答:沒有。問:你
       與暱稱○○○之人自何時開始聯繫?答:114 年 7 月 15 日。問:如何建立
       聯繫?答:他從臉書加我好友。問:你何時知道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答:
       114 年 9 月 27 日。問:為何你會在同(14)日 20 時 18 分自金融帳戶(
       ○○○○xxx-xxxxxxxxxxxxxx)轉出新臺幣 1 萬 12 元(含手續費)至金融
       帳戶(○○○○xxx-……xxxxx) 答:因為要購買 USDT ,所以從○○帳戶轉
       出新臺幣 1 萬 12 元到幣托的○○○○帳戶。問:當時是否有完成購買
       USDT?答:有。問:當時是否將購得之 300(USD) 轉至暱稱○○○之人指定
       之地址?答:是。問:當時你購買 300(USDT)之金錢來源為何?答:就是對
       方在 114 年 9 月 14 日 19 時 21 分匯進來的 1 萬元。問:你除了協助
       暱稱○○○之人做該筆交易外,還有沒有其他筆?答:沒有。問:為何你要協
       助暱稱○○○之人做洗錢行為?答:他只是叫我幫他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
       那個錢是他騙來的,不知道他是個騙子。問:你有無將名下任何金融帳戶之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暱稱○○○之人?答:只有將○○這個帳號給他,密碼
       沒有給,其他銀行都沒有。問:你是否知道暱稱○○○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答:不知道。問:除金融帳戶(○○○○xxx-xxxxxxxxxxxxxx)外,是否尚
       有提供其他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答:沒有。問: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後將遭詐款項新臺幣 1 萬元匯入(○○○○xxx-xxxxxxxxxxxxxx)帳戶,目
       前該筆不法所得位於何處?答:換成虛擬貨幣轉出去了。問:查本案被害人○
       ……遭不詳詐欺犯罪嫌疑人以假交友(投資詐財)手法詐騙,你有無參與詐騙
       過程?答:沒有。……問:本次詐欺案被害人○……你是否認識?答:不認識
       。問:本次詐欺案犯罪過程你有無參與?你替『○○○』接收新臺幣 1 萬元
       並轉成(usdt)轉出,獲得多少報酬?答:沒有。沒有。……」上開調查筆錄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是遭網路交友詐騙才提供系爭帳戶,
       讓對方匯入款項後,訴願人依對方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USDT),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惟訴願人既未與於xxxx
       名稱為「○○○」之人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
       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且未確認匯入系爭帳
       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
       點,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有違。據上,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表示其未提供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或密碼予他人,然其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未曾謀面之交往對象供其
       朋友匯入款項;且依訴願書所附訴願人與xxxx名稱「○○○」之對話截圖影本
       所示,該人請訴願人提供幣托(按:應係「託」)帳戶及幫忙兌換 USDT ,訴
       願人雖有表示為什麼該人朋友不自己設帳戶,惟其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該人,並
       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見
       訴願人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
       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
       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再者,訴
       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
       願人之智識程度及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
       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
       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
       ,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
       不同;訴願人尚難以其為受詐騙被害人,主張免責。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及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該條所定交
       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主觀上對於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
       人使用具有認識之故意,而與主觀上是否有協助洗錢之故意或過失無涉;則訴
       願人主張其主觀上無任何協助洗錢之故意或過失一節,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
       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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