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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69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46027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帳戶(帳號xxx-xx
xxxxxxxxxx)(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
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4 日
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
第 30 條、第 339 條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5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460271 號告誡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 月 17 日補具訴願
書,11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灣
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
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非
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
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4 年 5 月間,因從事加密貨幣行業與投資,有兌現 USD
T 為新臺幣的需求,遂透過網路上的 C2C(Customer to Customer)交易平台尋
找買家,進行兌換,並於交易過程中提供本人帳戶供買方匯款。C2C 加密貨幣交
易,並非違法行為,係屬市場常見之數位資產交易方式,訴願人不認識被害人,
即使他人不法匯款至系爭帳戶,訴願人亦為不知情第三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函文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4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4 年 5 月間,因從事加密貨幣行業與投資,有兌現 USDT 為
新臺幣的需求,遂透過網路上的 C2C 交易平台尋找買家,進行兌換,並於交易
過程中提供其帳戶供買方匯款。C2C 加密貨幣交易,並非違法行為,係屬市場常
見之數位資產交易方式,並不認識被害人,即使他人不法匯款至系爭帳戶,其亦
為不知情第三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按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行為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
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
圍而應予告誡;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4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有關○○○○○○銀行xxx-『xxxxxxxxxxxxxx』號、○○○○○○xxx-『xxxx
xxxxxxxx』號金融帳戶是否為你所申辦?申辦目的為何?平時由何人使用?答
是。○○銀行係薪資轉帳用,○○銀行係活動優惠所以申辦。都是我自己本
人使用。……問 經查目前有被害人○……、○……等人,遭詐騙集團以投資
……手法詐騙,復將款項匯入你所有之○○○○○○銀行xxx-『xxxxxxxxxxxx
xx』號、○○○○○○xxx-『xxxxxxxxxxxx』號,你是否知情……答 不知道
。……問 請詳述你帳戶係如何遭到警示?答 主要是我加密貨幣交易所 C2C
平台,有綁定○○○○○○銀行xxx-『xxxxxxxxxxxxxx』號、○○○○○○xx
x-『xxxxxxxxxxxx』號,販售我的泰達幣(USDT)時,我就找到一個賣家,連
續跟兩個賣家交易,並於 114 年 5 月初開始做 C2C 平台買賣交易,於 114
年 5 月 6 日至 114 年 5 月 19 日期間與買家鄧……在xxxx及xxxxx交易
所的 C2C 平台交易,另於 114 年 5 月 20 日至 114 年 5 月 21 日期間
與買家陳……在xxxxx交易所的 C2C 平台交易,直至 114 年 5 月 22 日許
,發現我的網路銀行不能做轉帳,我致電銀行客服詢問,得知帳戶遭警示……
問 承上,經查上開被害人,(○……)分別於 114 年 5 月 21 日 3 時
40 分匯款 5 萬元、114 年 5 月 21 日 13 時 41 分匯款 5 萬元至你名
下之○○○○○○銀行xxx-『xxxxxxxxxxxxxx』號中(○……)於 114 年 5
月 20 日 11 時 07 分匯款入 10 萬元至你名下之○○○○○○ xxx『xxxxxx
xxxxxx』號中你知情嗎?答 我知道有這些款項匯入,但是我以為那是我販售
虛擬貨幣的收入。問 承上,上開所列款項現於何處?你有無轉帳或提領出?
答 因為我以為那是我販售虛擬貨幣的收入,故我已經做為生活費或其他孝親
費使用。問 你與被害人○……、○……等人是否認識?……答 都不認識。
……問 日後帳戶內如果還有被害人款項,是否同意將帳戶內之剩餘款項發還
給被害人?答 不同意,因為我也是被害人,也有將虛擬貨幣轉出。……」並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 114 年 7 月 24 日調查筆錄自承於 114 年 5 月 6
日至 114 年 5 月 19 日、114 年 5 月 20 日至 114 年 5 月 21 日期間
與買家在xxxx、xxxxx等交易所進行加密貨幣 C2C 交易,知悉被害人等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惟其不認識被害人,並將虛擬貨幣轉出等語。據此,訴願人係
主張在加密貨幣交易所平台綁定系爭帳戶,並表示在 xxxx、xxxxx等交易所進
行 C2C 交易,惟訴願人逕透過交易平台尋找買家,提供帳戶供買方匯款,訴
願人既無要求買方提供足資識別其真實身分資料之行為,以確認該人之真實身
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
團之不法所得,又訴願人表示係於交易過程中提供帳戶供買方匯款,且將虛擬
貨幣轉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
違誤。再者,訴願人既係為從事加密貨幣行業與投資,惟逕透過交易平台尋找
買家,於交易過程中將系爭帳戶提供買家,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
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虛擬貨幣轉出,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
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
再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縱訴願人主張為不知情之第三者,仍難以
卸免其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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