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5.0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85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 114302152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辦有公司涉嫌大量收購○○帳號,疑供中國大陸境外公司規避稅
負使用案件,函請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協助偵處。經刑警大隊
調查,涉案○○帳號「xxxxxxxx」(下稱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為訴願人,因訴願人設
籍本市萬華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0 月 2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查認訴願人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新加坡商○○○○○○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
,於 112 年 7 月起至 114 年 7 月間以期約(期約內容:出租第三方支付服務
帳號)及收受對價(對價內容:○○賣場營業額%數)方式,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
市警萬分刑字第 1143021521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分內容誤繕,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43077243 號函更正)裁
處訴願人告誡,並於 114 年 10 月 17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距原處分送達之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雖已逾 30 日,惟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11 月 16 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14 年
11 月 17 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6 月 16 日產經字第 1140005384 號函釋(下
稱 114 年 6 月 16 日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蒐集或租借新加坡商
○○○○○○有限公司○○分公司賣場帳號是否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1 及第
22 條規定』一案……說明:……二、本署前已於 114 年 2 月 4 日邀集有關
機關及單位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
研商會議』,共同就貴署函詢事項討論並決議如下:(一)賣方客戶(即○○賣
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
號,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
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簽訂○○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而提供○○帳
號共同經營,訴願人銀行帳號僅為綁定收取○○營業額之用,非有帳戶控制權之
喪失或盲目聽從指示轉帳之情事,自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1 項但書之除
外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作成原處分,程序上自
有瑕疵。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期約及收受對價方式,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且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本府警察局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警刑經字第
1143054635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提供○○帳號共同經營,其銀行帳號僅為綁定收取○○營業額之用
,非有帳戶控制權之喪失或盲目聽從指示轉帳之情事,自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作成原
處分,程序上自有瑕疵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法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之。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該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
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另考量
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又考量第 2 項
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 3 項刑事罰
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
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應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又賣方客戶(即○○賣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
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
。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亦有數
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6 月 16 日函釋意旨可參。
(三)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2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有無使用或註冊○○(xxxxxx)帳戶?何時註冊?答:有。……10
年以上。……問:承上,你是否使用帳戶所開立之賣場販賣商品?或是開好賣
場後就出租給他人使用?答:販售自身二手衣物。有,有透過律師公證與對方
簽屬合約,約定相關使用權利義務。問:你於何時至何時將○○帳戶租借給他
人使用?如何出租?出租給何人?為何出租?答:112 年 7 月至 114 年 7
月。係透過我朋友○……。有合約……忘記對方姓名。希望我的○○帳戶增加
流量、瀏覽率,並且可以學習對方的營運方式,及爭取一些分潤。……問:承
上,與你聯繫簽約之人為何?是否還有再聯絡?聯絡方式為何?有無簽立契約
文件?答:我朋友○……。有。透過通訊軟體xxxx或直接接觸。有。……問:
你是否需要至○○賣場將所販售貨物資訊刊登或下架?答:不需要。問:你是
透過什麼管道知悉租用○○帳戶之人?並以何種通訊軟體進行聯繫?答:透過
我的朋友○……透過通訊軟體xxxx聯繫我朋友○……問:你出租○○帳戶所得
之租金如何計算?你如何收取?用哪個金融帳號收款?對方以何組帳號轉帳給
你?有無固定收款日期?答:○○賣場營業額的%數。○○賣場撥款至我綁定
的帳戶。用○○○○帳戶(xxx-xxxxxxxxxxxx)收款。我收款後再將款項撥款
至對方提供帳戶。每個禮拜。……問:你出租○○賣場後,有無需要配合承租
方之事項?對方多久會要求將賣場營收款項轉帳予他?如何何種帳戶轉出?答
:都沒有,對方比較在意要求每週匯款營業所得。每週。用我○○○○帳戶(
xxx-xxxxxxxxxxxx)轉帳……對方指定帳戶……問:係由你向○○賣場申請將
賣場營收款項自○○第三方支付帳戶轉至你所綁定銀行帳戶或自動轉出?多久
操作一次?答:○○賣場會每週自動轉出至我○○○○帳戶(xxx-xxxxxxxxxx
xx)。每週。問:承上問,當營收款項轉至你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後,是否係你
配合承租方將款項匯至對方提供之帳號?帳號為何?有沒有固定何時轉帳?答
:是。我不記得對方帳戶,有紀錄可以回去查。每週。……問:你總共交付、
提供幾組○○帳號予『……公司、……公司……公司等』使用?何時、何地交
付提供?所交付提供之帳號分別為何?答:1 組。112 年 7 月左右在○○○
咖啡廳(○○○○○樓)。警方提供給我看的○○帳號(xxxxxxxx)。……」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透過朋友將其系爭帳號出租予他人使用,由
對方開設賣場販售商品,獲取分潤,將賣場營收款項依對方指示從○○綁定之
銀行帳戶內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等語。是訴願人係將系爭帳號有償性提供使用
,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內,並配合將收受款項依對方指示
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且訴願人出租系爭帳號,
已與一般申請者係供自己使用有違,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又訴願人提供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用,他人得登入系爭帳號使用,難謂未交付他人使用,或仍保有控制權。則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期約及收受對價方式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
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
度、年齡,自知其將已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且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號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
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號提供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訴願人
既無交易行為,又不認識匯款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
願人再將匯入該已綁定之帳戶之款項依對方指示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是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另訴願人已於 114 年 10 月
2 日至原處分機關到案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說明告誡處分事項,
及詢問訴願人涉及洗錢防制事項並記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已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