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三字第 11460866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08753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財團法人○○○○○○○○○○○○○○○○○○○○○幼兒園(領有北市
    幼兒園證字第 xxx-x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址設: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樓、○○樓,下稱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4 年 6 月 13 日實施本市 114 年幼童專用車、高中(職)以下學校、補習班、
    課後照顧中心校車及交通車攔檢,查得系爭幼兒園車號xxx-xxxx幼童專用車之駕駛為
    ○○○(下稱○君),惟系爭幼兒園未於進用○君後 30 個工作日內函報原處分機關
    備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 15 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1 日北市教前字
    第 1143087538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罰鍰,並將檢討及改善計畫於 114 年 9 月 5 日前函報原處分機關,倘未
    依期限完成改善,將依法按次加重處罰。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1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4 日補充訴願資料,115
    年 1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
      :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
      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
      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
      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二
      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第 15 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
      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
      派員檢查。」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臺北市學生及幼兒交通車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交通車如下:……三 幼兒園載運幼兒之幼童專用車。」第 8 條規定:「交通
      車駕駛人及隨車人員資格應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及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
      辦法等規定。」第 15 條規定:「教育局應會同相關單位不定期實施交通車之抽
      檢及稽查,每年至少六十次。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中心及幼兒園應配合前項
      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13 日實施攔檢時,現場稽查
      駕駛、隨車人員及車輛皆符合規定,並經車上人員簽名無誤,事隔 58 日方來函
      表示系爭幼兒園違反幼照法第 15 條規定。○君為系爭幼兒園聘僱之前駕駛,因
      當日幼童專用車駕駛請假而代班。原處分機關明知有新進人員須於 30 個工作日
      內備查之規定,在攔查後 30 個工作日內如主動函請系爭幼兒園說明或陳述意見
      ,訴願人即可督促遂行備查程序。原處分機關有作業疏漏,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幼兒園進用○君擔任幼童專用車駕駛,惟未於 30 個工作日
      內函報原處分機關備查,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 114 年幼童專用車、高中(職)
      以下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中心校車及交通車攔檢紀錄表、系爭幼兒園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教職員工清冊 114 年 8 月 6 日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代班;原處分機關明知有新進人員須於 30 個工作日內備查
      之規定,未請系爭幼兒園說明或陳述意見,有作業疏漏云云:
    (一)按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 30 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
       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 3 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違反者,處教保服務機
       構負責人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幼照法第 15 條、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幼
       照法第 15 條 107 年 6 月 27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保障幼
       兒權益,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之人員,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
       以利教保服務機構了解其背景資料;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予督導
       管理。另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具有不可中斷性,修正條文第 16 條訂
       有幼兒園班級人力配置之規定,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出缺致損及幼兒受教品質
       ,教保服務機構須依規定進用足額之人力。又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
       理辦法第 34 條規定,私立幼兒園於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後 30 個工
       作日內,應將其資格資料及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綜上,為
       保障幼兒受教權益及考量實務運作之可行性,爰增列第 3 項,明定教保服務
       機構於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後 30 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
       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並應主動查證及得派員檢查。」是該條之立法目的,係藉由教保服務機構函
       報其進用人員相關基本資料,以了解該等人員背景,並利於主管機關督導管理
       ,確保教保服務機構依規定進用足額之人力,以達保障幼兒受教權益之目的。
    (二)查本件系爭幼兒園既有進用○君為幼童專用車駕駛之情事,系爭幼兒園即應依
       幼照法第 15 條規定,於○君到職後 30 個工作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原處分
       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13 日查得○君
       擔任系爭幼兒園之幼童專用車駕駛情事,系爭幼兒園最遲於該日有進用○君之
       事實,然系爭幼兒園未於進用○君 30 個工作日內(114 年 7 月 24 日)向
       原處分機關函報備查,有系爭幼兒園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教職員工清冊
       114 年 8 月 6 日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幼兒園未於進用○君後
       30 個工作日內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君
       係代班為由主張其無報備之義務。又幼照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違反
       同法第 15 條規定者,並無主管機關應先通知或提醒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人
       既為幼兒園之負責人,自應對幼照法相關規定有所暸解及遵循。至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查本件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業已於
       115 年 1 月 19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將檢討及改善計
       畫於 114 年 9 月 5 日前函報原處分機關,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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