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92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10789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旁之○○○○○○段○○小段○○地
      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
      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11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
      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6 樓鋼筋
      裸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下稱設施標準)第 5 條規定。(二)訴願人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口
      部分(6 樓)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 2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前次違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1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03861 號裁處書裁處)。(三)訴願人對
      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將鋼筋散放於外牆施工架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標準第 129 條第 8 款規定。勞檢處乃當場
      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10 月 11 日會談紀錄),並經現場
      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案經勞檢處以 114 年 10 月 17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460287231 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且屬乙類事
      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078931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6 萬元罰
      鍰,合計處 2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3 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
      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
      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
      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
      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
      、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
      等防護設施。」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
      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 129 條第 8 款規定:「雇主對
      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鋼筋不得散放於施工
      架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二)乙類:1.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
      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以上一億元以下者。2. 勞工總人
      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6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平日即已規劃進行相關安全項目之加強措施,惟外
      包廠商於未完成入場流程擅自施作,導致改善作業尚未依既定流程啟動前,即被
      查核到該廠商留下之未改善狀況,致使外包廠商之違規行為被誤認為訴願人疏失
      ;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已立即全面改善,並於 114 年 10 月 24 日正式函覆改
      善照片,證明相關安全防護均已完成強化,足見管理制度均已建立且持續運作,
      絕非放任危害或怠於注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顯有事實
      認定不足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項,有勞檢處 114 年 10 月 11 日會談紀錄、現場檢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平日即已規劃進行相關安全項目之加強措施,惟外包廠商於未
      完成入場流程擅自施作,導致改善作業尚未依既定流程啟動前,即被查核到該廠
      商留下之未改善狀況,致使該廠商之違規行為被誤認為其疏失;其於接獲通知後
      已立即全面改善,並於 114 年 10 月 24 日正式函覆改善照片,證明相關安全
      防護均已完成強化,足見管理制度均已建立且持續運作,絕非放任危害或怠於注
      意之情形云云:
    (一)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設施標準第 5 條規定
       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復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
        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揆諸設施標準
        第 5 條規定自明。
       2.依卷附勞檢處 114 年 10 月 11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附件-違
        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一般營造場所安全……☑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 5 條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未採取彎曲
        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違反事實(場所)6 樓(區)……」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現場檢查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工程之工地 6 樓鋼
        筋裸露,且呈現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之狀態;是訴
        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標準第 5 條規
        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復按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樓梯、坡道、
        工作臺、擋土牆、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揆諸設施
        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2.依卷附勞檢處 114 年 10 月 11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違反事
        實(場所)重點說明:(1)營 19……:僱用勞工於下列場所從事☑營建施
        工管理……等作業 6 樓高度 2 公尺以上,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一般營造場所安
        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
        、鋼梁、開口部分、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
        構、橋台等場所,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現場檢查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工程之工地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口處(6  樓)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是訴
        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設施標準第 129 條第
       8 款規定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復按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鋼筋不得散放於施工架上;揆諸
        設施標準第 129 條第 8 款規定自明。
       2.依卷附勞檢處 114 年 10 月 11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附件-違
        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鋼筋及模板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 129 條第 8 款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8)鋼筋散放於
        施工架上。違反事實(場所)外牆施工架上散放鋼筋……」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復依現場檢查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工程之工地外牆施工架上散放鋼筋
        ;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標準第
        129 條第 8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本件係外包廠商之違規行為被誤認為其疏失,惟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略以,於 114 年 10 月 11 日檢查當日,系爭工程有訴願人所屬勞工
       於現場施工,則訴願人既為雇主,自應負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19 條第 1 項、第 129 條第 8 款所
       定雇主責任。又訴願人稱其已立即全面改善,並於 114 年 10 月 24 日正式
       函覆改善照片,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 3 違規事項,係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
      願人 6 萬元、12 萬元、6 萬元罰鍰,合計處 2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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