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2.02 府訴一字第 11460885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3 日音字第 22
    -114-09003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30 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 114001115 號車輛限期檢驗通知書(含噪音及排氣檢驗
    ,下稱系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1 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
    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接受檢驗;該通知書
    於 114 年 5 月 2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乃掣發 114 年 7 月 17 日
    MM013384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
    管制法行為時第 28 條(按:噪音管制法於 114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
    、第 26 條、第 28 條;下同)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3 日音字第 22-114-090038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4
      年 9  月 15 日)雖已逾 30 日,惟訴願人前於 114 年 9 月 21 日向環保稽
      查大隊陳情(案件編號:T10-1140922-00115 )表達不服噪音管制法罰單之理由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行為時及現行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
      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
      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現行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
      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發現使用
      中機動車輛噪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
      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檢舉。」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
      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妨害安寧情形或通知被檢
      舉人說明,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寧情形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法條

    第13條

    裁罰依據

    第28條

    違反行為

    未依規定檢驗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1,800元。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老家在嘉義市,並長期北漂臺北工作,收到系爭檢驗
      通知書,已過檢驗日期;後來有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的檢驗時間只
      有星期三、星期六,因訴願人工作只能休星期一、星期二,無法到場檢驗;系爭
      車輛為合法排氣管,不能因簡單影片檢舉,就寄發系爭檢驗通知書;系爭車輛於
      10 月 18 日有請家人牽車去內湖噪音檢測站檢測噪音音量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前經環保稽查大隊通知後未於指
      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有系爭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到系爭檢驗通知書已過檢驗日期;其因工作關係致無法於原處
      分機關所定檢驗時間到場檢驗;系爭車輛為合法排氣管,不能僅因影片檢舉,就
      寄發系爭檢驗通知書;系爭車輛於 10 月 18 日經檢測噪音音量合格云云:
    (一)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
       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依規定檢驗者,處機
       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行為時第 28 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案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引擎發
       出噪音),環保稽查大隊以系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1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按訴願人車籍資料所載戶籍地址(嘉
       義市東區;車籍資料無通訊地址)寄送,於 114 年 5 月 2 日送達,有蓋
       妥大廈收文章及管理員章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檢驗通
       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且
       未申請展延檢驗期限,其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是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經通知而未進行噪音檢驗予以裁處,並
       無違誤;另如上所述,系爭檢驗通知書已於 114 年 5 月 2 日合法送達,
       訴願人尚難以其收到系爭檢驗通知書已過檢驗日期為由,主張免責。復依系爭
       檢驗通知書說明三、四記載略以,於檢驗期限內因故無法前往指定地點受檢欲
       申請展延者,請於檢驗期限前填妥申請表並傳真至環保稽查大隊,又若車輛已
       報廢、報停用或遺失等其他具體事由致無法前往檢測,請先來電洽詢,並將相
       關證明資料於期限前寄回環保稽查大隊及提出說明;惟訴願人既未依限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亦未於期限內申請展延或說明,則訴願人亦難以其因工作關係
       致無法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檢驗時間到場檢驗等語,主張免責。又訴願人主張系
       爭車輛於 114 年 10 月 18 日檢測噪音音量合格一節。查依環保稽查大隊
       114 年 11 月 21 日便箋影本所示,系爭車輛雖已於 114 年 10 月 18 日檢
       測合格,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
       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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