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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80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裁處字第 003330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x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4 年 9 月 26 日 14 時 34 分許,在本市彩虹河濱公園(彩虹河濱公園壘球場
旁,下稱系爭地點)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9 日北市工水
管字第 11460619684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29 日函)檢送 114 年 10 月
27 日裁處字第 003330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7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以訴願人身分向本府申請陳述意見,114 年 11 月 4 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申請資訊之不服行
政處分之文號欄雖記載:「114/10/29 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19684 號」惟查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9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
,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
……二、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本自治條例
有關罰鍰之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
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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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
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
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26 日下午於系爭地點準備全國
EMBA 壘球賽休息區布置事宜,被民眾拍攝照片檢舉,但照片中系爭車輛後車廂
未關閉人也還在車後查看該如何布置未離開,並非要停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4 年 9 月 26 日下午於系爭地點準備全國 EMBA 壘球賽
休息區布置事宜,被民眾拍攝照片檢舉,但照片中系爭車輛後車廂未關閉人也還
在車後查看未離開,並非要停車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未依本府
公告停放車輛,本府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
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
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
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 1,200 元罰鍰等。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有系爭車輛
停放位置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彩虹河濱公園入口處設有載
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並
有本市彩虹河濱公園相關告示牌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次依卷附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係由堤外道路跨越路緣石停放於系爭地點,而該
地點非屬彩虹河濱公園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系
爭地點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彩虹河濱公園範圍時,即應注
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依卷附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影本所示,訴願
人停放系爭車輛之系爭地點旁即有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內,不得停放在系爭地點;是本件依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確係靜止狀態,則縱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後車
廂未關閉、其也還在系爭車輛後面查看未離去等語為真,惟不影響本件違規停
放事實之認定,尚難遽此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等,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