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2.02 府訴一字第 11460884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廢字第
    41-114-1021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下稱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7 日上午 9 時 29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中山區○○街○○
    號旁(下稱系爭地點),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7 日第 X1207988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7 日廢字第 41-114-10218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3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非於訴願人「當場」棄置菸蒂時制止
      ,並無棄置菸蒂之現場證據,而是於事後尾隨至捷運站內攔查,未依正當程序即
      採取強勢取締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比例原則;稽查人員未出示證件即
      要求訴願人配合取締,程序顯有瑕疵;該人員以訴願人「不配合就報警」威嚇,
      逾越職權;稽查方式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62489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非於其「當場」棄置菸蒂時制止,無棄置菸
      蒂之現場證據,而是於事後尾隨至捷運站內攔查,且未出示證件即要求其配合取
      締,該人員以不配合就報警威嚇,逾越職權;稽查方式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比
      例原則,有程序瑕疵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6248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
       覆內容記載略以:「……二、職於 114 年 10 月 7 號 09 時 29 分取締亂
       丟菸蒂勤務,發現○君將菸蒂棄置於路面,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後,告知此
       行為已經違規請○君提供基本資料後開單告發三、經檢視影片○君確實有將菸
       蒂丟棄於路面,攔查過程……有出示證件並告知是環保局人員,實屬違規,過
       程中均依照局裡相關執勤規定辦理,……」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本
       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右手持菸吸菸後丟棄菸蒂步
       行離去(按:步行離去時右手空無一物)之畫面,執勤人員於訴願人丟棄菸蒂
       後於捷運站內現場攔查訴願人,表明身分並說明訴願人有丟棄菸蒂行為,訴願
       人雖第一時間否認有丟棄菸蒂,經執勤人員說明有錄影並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
       明文件,訴願人表示其趕時間,執勤人員說明如不配合會請警方到場,經訴願
       人提供身分證後當場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開單過程中訴願人未否認其有丟棄
       菸蒂之行為,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其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查縱中山區清潔
       隊執勤人員係於訴願人丟棄菸蒂後攔查訴願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則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無棄置菸蒂之現場證據等語,既與上述事實不符,委
       難採憑。又依上開簽辦單所載,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表示其現場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則訴願人就其主張執勤人員未出示證件一節,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復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
       書面紀錄、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身分等處置,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
       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
       ,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為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如
       前述卷附錄影光碟內容,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訴願人丟棄菸蒂後於捷運站
       內攔查訴願人,表明身分並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訴願人表示其趕時間
       ,執勤人員說明如不配合會請警方到場,並無威嚇訴願人情事;則上開執勤人
       員於執法過程中對訴願人所為之處置,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
       不合,尚難認有違法之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
       ,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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