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1.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79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16023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全戶 1 人(即訴願人)原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准自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至同年 12 月止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嗣訴願人取得鑑定日期為 114 年 7
    月 23 日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乃於 114 年 8 月 25 日檢具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低
    收入戶異動申請表,向本市北投區公所申請重審及改列低收入戶類別,經該所初審後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2 人〔訴願人及其
    母○○○(下稱○君)〕,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4,416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
    戶第 3 類補助標準 1 萬 4,036 元,低於低收入戶第 4 類之補助標準 2 萬 3
    79 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等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
    14316023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准自 114 年 8 月至同年 12 月止核
    列訴願人全戶 1 人(即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
    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5,437 元。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
      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1 點規定:「本範圍依社會救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三項訂定之。」第 2 點第 2 款規定:「本法
      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二)其他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
      。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
      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
      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
      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臺北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
      、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
      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複核、撥
      款……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
      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
      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
      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114 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1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9,263元,14,036元以下。

    第4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14,036元,20,379元以下。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另增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
      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下稱認定表)(
      本認定表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節略)

    障別

    輕度

    慢性精神病患者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若無,則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一親等直系血親超過 25 年以上並未有同住事實,
      且已長時間未曾聯繫;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亦明定原處分機關
      訪視評估應以訴願人「最佳利益考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及其母○君共計 2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5 年 8 月 5 日生,49 歲),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參加職業保險且實際無工作,依認定表規定,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無工作能力。另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所示,查有○○○○○○○○○○○醫院之薪
       資所得 1 筆 300 元、○○○○○○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 1 筆 100
       元。故訴願人月收入共計 33 元〔(300 元+100 元)÷12 個月=33 元〕。
    (二)訴願人母親○君(43 年 6 月 11 日生,71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另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所
       示,查無收入所得;另查○君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影本所示,其於 114 年 2
       月 19 日起加保○○○○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 2 萬 8,800 元。故訴願
       人母親○君月收入為 2 萬 8,800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 萬 8,833 元(
       33 元+2 萬 8,800 元=2 萬 8,833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
       ,416 元(2 萬 8,833 元÷2=1 萬 4,416 元),符合本市 114 年度低收
       入戶第 4 類補助標準(超過 1 萬 4,036 元,低於 2 萬 379 元);有
       本市北投區公所 114 年 3 月 18 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146004966 號函、訴
       願人 114 年 8 月 25 日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身心障礙證明、訴願人及○
       君之戶籍資料、訴願人及○君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 人(
       即訴願人)符合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第 4 類補助標準,核列訴願人自
       114 年 8 月起至同年 12 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一親等直系血親超過 25 年以上未同住且長時間未聯繫;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亦明定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應以訴願人最佳利
      益考量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金額,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等收入
       之總額;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等;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者,無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又低收入戶
       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
       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
       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
       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除訴願人外,尚應列計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君共計 2 人。次依卷附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 2 人每月
       家庭總收入為 2 萬 8,833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416 元,符
       合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第 4 類補助標準(超過 1 萬 4,036 元,低於
       2 萬 379 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自 114 年 8 月起至同年 12 月
       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其母○君超過 25
       年以上未同住且長時間未聯繫,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
       應考量其最佳利益一節。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46256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2.所陳,原處分機關派請北投
       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訪視訴願人家戶狀況及其生活情形,經訪視單位回報因
       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1 日遷出原租賃住所,自 114 年 10 月 31 日後
       無法聯繫,故以 114 年 9 月聯繫資料評估其生活陷困情形;訴願人現具低
       收入戶第 4 類資格,每月領有租金補貼 6,000 元,自 114 年 7 月起按
       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5,437 元;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迄
       今多次以生活陷困及無力負擔租金為由向本市北投區公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
       中心及其他民間單位申請急難救助合計約 5 萬餘元;惟縱訴願人領有急難救
       助及社會福利補助,仍未按時繳納租金及用於基本生活開銷,其自述金錢皆用
       於償還私人借貸,以致生活開銷無法平衡,然無相關資金明細可證明;另訪視
       單位提供生活物資及就業媒合服務等協助,訴願人亦表達無需求;並有訴願人
       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後,考量
       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綜合評估訴願人縱未與其
       母○君同住及聯繫,然尚無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依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將
       訴願人母親○君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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