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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80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16933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12 日戶籍遷入本市松山區戶政
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所),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
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13 日北
市社老字第 1111104700003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 111 年 12 月
13 日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 111 年 11 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補助。嗣原處
分機關依據補助辦法定期辦理健保自付額補助之資格審查,經查認訴願人自 113 年
8 月 16 日起設籍本市南港區,至 114 年 8 月其設籍本市滿 1 年,並符合補助
辦法各項補助要件。原處分機關乃依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5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16933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自 114
年 8 月起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每月補助額度以第 6 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
險費額度新臺幣(下同)826 元為限,低於 826 元者則核實補助,另若已獲其他政
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原處分另通知訴願人,其 113 年 9 月份
未符合補助資格,惟系統誤判致溢發 113 年 9 月份健保自付額補助 592 元,該
113 年 9 月份溢發補助款原應由訴願人繳回,然原處分機關以應予以核發訴願人之
114 年 8 月健保自付額補助款 592 元相互扣抵,故實際自 114 年 9 月起開始
補助;又原處分機關係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作成原處分,故 114 年 9 月份健
保費訴願人如已先行繳費,經原處分機關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查調繳款明細等,依訴願人提供之退費帳戶辦理退費等,至於 114 年 10 月(含
)以後之健保費補助,則由原處分機關逕送健保署辦理減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2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
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
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 4 條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
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二、設籍戶政事務所。但提供實
際居住本市之書面證明者,不在此限。」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為查核受補
助人補助資格,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
相關資料。」第 6 條規定:「受補助人每人每月健保自付額在第六類保險對象
應自付之保險費以下者,依其繳納之金額全額補助;超過者,以第六類保險對象
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為限,予以補助。已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部分補助者,其
未獲補助部分,以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為限,予以補助。前二項
健保自付額,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保險費自付額為限。」第 7
條規定:「經社會局審核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由該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
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經前項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而未獲補助者,社會
局應予補發;受補助人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補
發。」第 8 條規定:「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經社會局定期審核認定
其事後符合補助資格,由該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或其得於符合補助資格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
審核通過後,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起予以補助……。經第一項審核事後符合補助
資格而未獲補助者,社會局應予補發;受補助人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
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補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24 日屆滿 65 歲,原處分
機關以 111 年 2 月 21 日函核定自 111 年 1 月起補助,原處分機關主動
審查有誤。訴願人遭健保署 113 年 7 月 29 日函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2
月 27 日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又遭承辦人作業疏失延誤,造成不當斷續停止
核發,原處分承認作業系統誤判致溢補健保費。訴願人為設籍臺北市並實際居住
,無遷出臺北市之事實,卻無法受到健保自付額補助;訴願人質疑補助作業核定
之正確性,請徹查補助期間之詳細數據。原處分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實際作業程
序,作業系統錯誤違失,致訴願人權益受有損害,未提供訴願人自年滿 65 歲起
迄實際給予核發補助月份及金額;未告知訴願人可提出實際居住證明補救。
三、查訴願人前設籍松山戶所,依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及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具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嗣經原處分機關定
期辦理健保自付額補助之資格審查,查認訴願人自 113 年 8 月 16 日起設籍
本市南港區,至 114 年 8 月其設籍滿 1 年,且符合補助辦法第 3 條各項
補助要件;有訴願人之民政局基本資料、新健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頁面、戶政資
料查詢作業畫面、戶政遷入資料查詢、戶政遷出資料查詢、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
額審查結果表、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0 年 5 月 24 日屆滿 65 歲,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無
遷出本市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實際作業程序、作業系統錯誤違失
,致其權益受有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訴願人可提出實際居住證明補發云云:
(一)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
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補
助對象包含年滿 65 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等;另依補助辦
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設籍戶政事務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但提供
實際居住本市之書面證明者,不在此限。復依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不符合該辦法第 3 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經原處分機關定期審核認
定其事後符合補助資格,由原處分機關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健保署;補助經
審核通過後,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起予以補助。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12 日戶籍遷入松山戶所,依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
定,乃以 111 年 12 月 13 日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 111 年 11 月起停止
其健保自付額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6 日戶籍
自松山戶所遷入本市南港區,則迄至 114 年 8 月 16 日,訴願人已設籍本
市滿 1 年,且其符合補助辦法第 3 條規定各項補助要件,並有訴願人之戶
政遷入資料查詢、戶政遷出資料查詢及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等影
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 114 年 8 月起符合健保自付額補
助資格,依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自屬有據。另如上所述,
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12 日戶籍遷入松山戶所,迄至 113 年 8 月 16
日始將戶籍遷至本市南港區,則依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松山戶所期間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而不符補助資格,並無違
誤;是訴願人主張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無遷出本市事實一節,應屬誤解法
令,委難採憑。復依原處分機關停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補助之 111 年 12 月
13 日核定書說明三、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陳情之 113 年 8 月 20 日北
市社老字第 1133138658 號及 113 年 9 月 2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14128
9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等影本所示,均載有訴願人得提供最近 1 年實際居
住本市之書面居住證明;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其可提出實際居住證
明補發一節,亦難採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業系統錯誤違失致其權益
受損等語。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18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188866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本件訴願人自 114 年 8 月起符合補助資格
,因原處分機關系統誤判致溢補訴願人 113 年 9 月健保費 592 元,為提
升行政效率,將 114 年 8 月健保費補助 592 元與 113 年 9 月溢補健
保費相互扣抵,實際自 114 年 10 月將資料逕送健保署辦理減免,114 年 9
月則採退費或代繳繳費單方式辦理;尚無損害訴願人權益情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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