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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28府訴二字第 11460885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293091 號函及第 1146029309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一)未將該公司股東兼監察人
○○○(下稱○君)委任○○法律事務所○○○律師以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2 日○○懋律字第 114042201 號函所檢附之股東會提案,列入該公司 114 年 6
月 13 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其有未於 114 年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
,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未於股東會召
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且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未於
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情事,違反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第 6 項規
定。(二)對於○君以監察人身份請○○公司提供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會計帳簿、
會計憑證等財務資料,並書面說明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所持不動產之相關疑義,未予回
應,有規避○君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及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情事,違反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154102 號、114 年 7 月 11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207442
號、114 年 9 月 10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28404 號函通知○○公司及該公司董事
長即訴願人陳述意見,經○○公司以 114 年 6 月 27 日、114 年 8 月 14 日、
114 年 9 月 26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乃分別
依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條第 7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4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293091 號函(下稱原處分 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緩;依同法第
218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4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2930
93 號函(下稱原處分 2)處訴願人 2 萬元罰緩,並令於處分書到達後 30 日內,
提供監察人○君依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複製之符合該項
所定之文件,逾期未辦理者,續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辦理。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2 月 30 日、115 年 1 月 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距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之送達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雖已逾 30 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11 月 15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
其次星期一即 114 年 11 月 17 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6 項、第 7
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
會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
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
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
未列入之理由。」「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1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
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
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違反第一項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經濟部 95 年 2 月 16 日經商字第 09502018290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16 日函釋)略以:「按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又所稱公告
,應依公司法第 28 條規定辦理。換言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受理股東提
案之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之顯著部分。……」
100 年 5 月 9 日經商字第 10000570530 號函釋(下稱 100 年 5 月 9
日函釋)略以:「按股東提案權係股東固有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
使,股東仍得於公司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前向公司提出議案。」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
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之提案 1 違反公司法第 230 條第 1 項、第 232
條強制規定,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且提案 1 及提案 2 均未依法於公告受理
期間內提出,故無需將提案 1、提案 2 列為議案;○○公司帳務原交由○○會
計稅務記帳士○○○(下稱○君)負責,然○君於 113 年間突然終止與○○公
司之契約,○○公司已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君提出公司帳務資料進行查核,然○
君迄今仍未提出。請撤銷原處分 1、原處分 2。
四、查○○公司有未於 114 年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
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
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且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未於股東會說明未列
入之理由;有規避監察人○君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及查核、抄錄或複製簿
冊文件等情事,有○○公司 114 年 6 月 13 日股東會議事錄、114 年 6 月
27 日、8 月 14 日及 9 月 26 日陳述意見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之提案 1 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且提案 1 及提案 2 均未依
法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故無需將提案 1、提案 2 列為議案;○○公司帳務
原交由○君負責,○君於 113 年間突然終止契約,○○公司已委請律師發函要
求○君提出公司帳務資料云云:
(一)關於原處分 1 部分:
1.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
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
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 10 日;股東所提議案除有非股東會
所得決議、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超過 300 字或提案超過 1 項等情事
者外,董事會應列為議案;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
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
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者,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6 項、第 7 項所明定。次
按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受理股東提案之公告,應登載於公司所在之直轄市
或縣(市)日報之顯著部分;又股東提案權係股東固有權,公司違反公司法
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
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股東仍得於公司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前向公司提
出議案;有經濟部 95 年 2 月 16 日、100 年 5 月 9 日函釋意旨可參
。
2.查卷附○○公司 114 年 6 月 13 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並無關於股東提案
未列入議案之理由之相關說明內容。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屢次函請○○公司
及訴願人就○○公司涉有違反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等規定陳述意見,雖
經○○公司回復,惟並未提出該公司已於 114 年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
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方式、處所及期間之相關事證供核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未於 114 年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日前
,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方式、處所及期間;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
案,其董事會未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違反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第 6 項規定之情事,尚非無憑。又董事會未於股東會說明股東
提案未列入議案之理由,即已違反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
業如前述,是不論○君之提案 1、提案 2 係基於何原因未列入議案,均不
影響訴願人違反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1 應予維持。
(二)關於原處分 2 部分:
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
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違反上開規定,規
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
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為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
所明定。查○○公司對於監察人○君請其提供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會計帳簿
、會計憑證等財務資料,並書面說明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所持不動產相關疑義,
未予回應,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檢附已為適法處理之證明
文件供核,惟○○公司仍未提出。則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規避監察人○
君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及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之違規
情事,自屬有據。又查○君為記帳士,並非訴願人之經理人,且本件監察人○
君欲依法查核之營業訊息,均為訴願人公司內部管理資料,尤其銀行往來明細
,訴願人本可隨時向銀行調取,是訴願人尚不得以其公司帳務原交由○君負責
,○君突然終止契約為由,解免其違反公司法第 218 條規定應負之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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