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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一字第 11460889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通知單號 21
73443148880029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案號:通知單號碼 2173434148880029 ……
」惟依所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1 日通知單號 21734431488
80029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訴願書所載原處分之通知單號應係誤繕,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租用之車牌號碼xxx-xxxx租賃小客車,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 14 時 9 分許停放於本市金華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
兒童者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合法有效之供特定對象使
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違反停車場法行為時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訴願人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亦未加蓋訴願人
之公司章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12 月 22 日北市法
訴一字第 1146089465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
,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新北市永和區○○路○○段○○號○○樓;按:本府法務局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以電話向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公文寄送地址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於
114 年 12 月 23 日送達,有蓋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及管理人員簽名之
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2 月 8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0
24207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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