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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98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處字第 003355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文號「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60552 號」,惟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9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60552 號函
(下稱 114 年 11 月 19 日函)僅係檢送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處字第 00335
5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基隆市
臺北市
2日
」
三、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
按訴願人與○○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分中心簽訂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
所載地址(基隆市七堵區○○街○○之○○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
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將原處
分寄存於基隆百福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上開
地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19 日函檢送原處分,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114 年 11 月 2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基隆
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 日,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2 月 26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駕駛案外人○○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分中心所有車牌
號碼xxx-xxxx計程車,於 114 年 10 月 26 日 12 時 54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
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基隆河 8 號疏散門前廣場),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