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一字第 11460894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FV342317 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
      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
      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7 日 23 時 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
      xxxx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大安區○○大道○○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路派出所員警攔查,查獲訴願人持有毒品,並經檢驗出尿液對大
      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乃開立 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警交字第 AFV34231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屬實,乃以 114 年 12 月 4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FV34
      2317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處訴願人吊扣駕駛執照 24 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訴願人不服系爭裁決書,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願
      人如對系爭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該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
      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就系爭裁決書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本件既非訴願審議範圍
      ,並無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事,以 115 年 1 月 7
      日府訴一字第 1156080054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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