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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0 府訴二字第 114608744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上 1 人 之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 人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松山駁字第 000330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下稱○君)及○○○(下稱○君)委由代理人○君檢具登記清冊
、身分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下同)93 年 6 月 9 日 92 年度重上字
第 303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4 日收件松
山字第 046340 號、第 0463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本市松山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申請:(一)時效取得所有權登
記予○君,原因發生日期為 93 年 8 月 26 日;(二)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君,原因發生日期為 93 年 8 月 26 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本案尚
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14 年 9 月 9 日松山補字第 001603 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君略以:「……三、補正事項第 1/2 件:1.經查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皆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請釐清本案申請登記原
因。(民法第 769、770 條)。第 2/2 件:1.請檢附判決主文載有與本案申請
內容相符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憑審。(內政部 87 年 6 月 3 日台內地
字第 8705586 號函)2.申請書第 6 欄請依補正後所附文件填明,若有修正處
由申請人認章。(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並通知訴願
人○君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及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駁回。該補正通知書於 114 年 9 月 18 日送達,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8 日松山駁字第000330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駁回訴願人等 2 人所請。原處分經訴願人○君於 114 年 10 月 9 日至
原處分機關領取,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14 年 11 月 25 日補充訴願資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1 月 3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 11470099
2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 人及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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