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87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615141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本處分案係分流交通標線(
      誌)及交通告示牌設置不足瑕疵,致訴願人遭受本行政處分,訴願人請求撤銷原
      處分……原行政處分書資料及繳費證據如附件一……」,並檢附本府警察局(下
      稱警察局)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8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61514184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114 年 11 月 18 日通知單)影本,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警察局 114 年 11 月 18 日通知單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
      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
      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於 114 年 11 月 6 日 9 時 53 分許,於○
      ○路與○○路口(東往西),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
      情事。經警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
      乃開立 114 年 11 月 18 日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警察局檢卷答
      辯。
    四、查 114 年 11 月 18 日通知單係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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