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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85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9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015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
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二、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150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
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居留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寄送,惟於系爭地址未獲會晤訴願
人,且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原處分,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
第 3 項規定,於 114 年 9 月 9 日將原處分留置於系爭地址,以為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留置錄影畫面截圖列印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救濟方法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4 年 9 月 10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0 月 9 日(星期
四),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1 月 18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之「
4-7 位房客公寓| 2 分鐘即可抵達地鐵站和夜市」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
〔含訂房確認單、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xxxxxxxx」(xxx 為○○地區國際電
話區號)、聯絡人「xxxxxxxx」〕、旅客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冷氣設
備)等相關事證,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短於 1 週)之住宿。經
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配偶○○○(下稱○君),○君係案外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人,乃審認○○○公司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
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行為時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02851 號裁處書處○
○○公司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公司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 114 年 8 月 6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2958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按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公司於訴願理
由主張訴願人係實際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人,乃以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891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1 日以
電子郵件表明將另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惟嗣後未提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行為
時第 55 條第 5 項及裁罰標準行為時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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