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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83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圖書暫停借閱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圖書館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圖
閱字第 114300961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4 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申請陳述意見
,載明:「……身分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圖書館總館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
114/11/11」 ,因其以訴願人身分申請陳述意見,似為不服臺北市立圖書館文
而聲明訴願;嗣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2 日補具訴願書,該訴願書雖未具體
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於 2025.11 月要求訴願人禁止進入
北市圖書館,禁止四個月入館,且隔 4 天後才給我鎖證件……台北市立圖書館
的公文,並沒有記載 30 日內可以提訴願或是向哪個單位提訴願……」,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臺北市立圖書館 11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圖閱字第 1143009
615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11 日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圖書館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
,以推廣教育、提升文化、支援教學研究、倡導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 4 條規定:「政府機關(構)、學校應視
實際需要普設圖書館,或鼓勵個人、法人、團體設立之。圖書館依其設立機關(
構)、服務對象及設立宗旨,分類如下:……二、公共圖書館:指由各級主管機
關、鄉(鎮、巿)公所、個人、法人或團體設立,以社會大眾為主要服務對象,
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推廣終身學習及辦理閱讀等文教活動之圖書館。……。」第
8 條規定:「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文獻傳遞等項
服務,得基於使用者權利義務均衡原則,訂定相關規定。」
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 1 點規定:「本規定依圖書館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
之。」第 8 點第 10 款規定:「其他……(十)……民眾如有妨害安寧秩序、
善良風俗、妨害公務,和妨害他人身體財產等重大違規行為者,本館得視情節,
暫停其借閱權利並禁止入館一至十二個月;必要時,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三、臺北市立圖書館查認訴願人於該館有妨害安寧秩序、辱罵他人及威脅館方人員,
嚴重干擾閱覽環境且屢勸不聽等重大違規行為,乃依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
8 點第 10 款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因有重大違規行為,依本館閱覽規定……暫停閱覽權利並禁止入館 4 個月……
說明:一、依本館閱覽規定第 8 點第 10 款……二、經查臺端於本館屢次妨害
安寧秩序、辱罵他人、威脅館方,嚴重干擾閱覽環境且屢勸不聽等重大違規行為
,爰自 114 年 11 月 11 日(週二)起至 115 年 3 月 10 日(週二)止,暫
停臺端閱覽權利,停權期間不得進入本館任一服務據點,如有違反之情事,本館
將報請警察機關處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12 月 2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臺北市立圖書館檢卷答辯。
四、查臺北市立圖書館係本府為提供社會大眾圖書資訊服務,依圖書館法設立之公共
圖書館。該館與使用人間,關於圖書及視聽資料等之借閱及入館使用方式,係依
其利用規則即依圖書館法第 8 條規定所訂定之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就圖
書館提供之圖書借閱等服務,規範使用者之權利義務,係單純提供實質給付之公
營造物利用關係,由公營造物提供民眾使用,使用者負有遵守利用規則之義務;
並於使用者違反利用規則時,公營造物得拒絕給付之關係,係屬公法上之契約關
係,核與行政機關單方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有別。本件臺北市立圖書館係以訴願人
違反其閱覽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函通知訴願人暫停借閱圖書及入館使
用 4 個月,係臺北市立圖書館基於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對違反者拒絕給付,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五、另臺北市立圖書館 114 年 11 月 11 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
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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