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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0 府訴二字第 11460890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xxxx xxxxxx xxx xxxx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107665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8 日前
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營業處所(市招:xxxxx xxxxxx,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得訴願人為
巴拉圭籍學生,於 114 年 10 月 1 日至 114 年 10 月 8 日期間,未經申請許可
即受○○公司聘僱,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10 元為對價,於系爭場所從事洗碗、清
潔環境、擺盤及準備簡單的餐點工作,經重建處分別訪談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430626952 號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0 月 2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09030
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0766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0 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
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
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
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 68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
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53 條規定:「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
件:一、申請書。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54 條規定:「第四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前項許可
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大學之外籍學生,原依法取得工作許
可,許可已於 114 年 9 月 30 日到期,因疏忽未於期限內申請展延,於稽查
後立即補辦,未再進行任何未經許可之工作,原處分未考量訴願人已補正且為初
犯,逕處以高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又訴願人經濟能力有限,罰鍰造成沉重且
難以負擔之財務壓力。
三、查訴願人未申請工作許可,於系爭場所從事洗碗、清潔環境、擺盤及準備簡單的
餐點工作之事實,有重建處 114 年 10 月 8 日跨國勞動力業務檢查表、114
年 10 月 8 日訪談訴願人及 114 年 10 月 14 訪談○○公司代表人之談話紀
錄、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疏忽未於期限內申請展延,於稽查後立即補辦,未再進行任何
未經許可之工作,原處分未考量其已補正且為初犯,逕處以高額罰鍰,違反比例
原則,又其經濟能力有限,罰鍰造成沉重且難以負擔之財務壓力云云:
(一)按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在我國境內工作應申請許可;上開外國人
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 1 年;就業服務法第 50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54 條亦有明定。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4 年 10 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如需要通譯,本次談話記錄將由……協助翻譯,請問是否同意?……答
同意。……問 本處於 114 年 10 月 8 日 18 時 37 分許,派員前往『xx
xxx xxxxxx(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下稱該店)
』查察,現場發現妳於該店廚務區內,妳表示妳正在洗碗,請問你是否為該員
工?答 是的,我是該店兼職人員。……問 請問您於該事業單位何時到職?
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約於一個月前至該店工作。我工作內容為洗碗、清潔環
境、擺盤及準備簡單的餐點。……問 請問 您的工資制度為何?發薪制度為
何?有無積欠工資?答 我的工資為每小時新臺幣 210 元。……問 請問您
是否知道依您目前尚未具有效工作許可證的身分,不得在臺灣從事工作?…
…答 我知道,因為連假的關係加上剛開學,我還來不及去申請,我會立刻去
申請。……」上開談話紀錄經通譯人員翻譯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三)依上開談話紀錄所示,訴願人自承其來不及申請工作許可,惟仍於系爭場所,
以工資每小時 210 元,從事洗碗、清潔環境、擺盤及準備簡單的餐點工作。
復依卷附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取得工作許可期間為 114
年 8 月 8 日至 114 年 9 月 30 日;是訴願人有於 114 年 10 月 1 日
至 114 年 10 月 8 日期間,未經許可於系爭場所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既非首次申請工作許可,已知悉於工作許可期間,始得在我國境內
工作,其既自承疏失,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於稽查後立即補辦,亦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及資力有限,僅為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
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就業
服務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