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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84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2320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南港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
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近松山火車站的小工作室,與房東共
用的空間,適合短暫休息的沙發客,貓奴」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旅客與
業者聯絡訊息紀錄、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 xxx xxx xxx」(下稱系爭門號)、訂
房確認資訊與付款證明】、系爭網站收據、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寢具及衛
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等相關事證,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1 晚)
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門號使用人為訴願人後,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
同)114 年 8 月 2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93822 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系爭門號涉
及經營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5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表示,系爭地址房屋僅供其親友短期借用及休息,收取些許清潔費
及分攤水電費,xxxxxx網頁資訊係測試操作,已立即下架相關網頁資訊以避免誤解等
語。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8 月 2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9878 號函通知訴願
人就其所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8 日
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
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
房間數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
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6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3
20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
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北市觀裁字第 1140323071
號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
書所載原處分發文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第 4 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
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
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
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行為時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
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
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按:現行第55條第4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
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地址房屋之承租人,該房屋僅供親友、合作夥
伴短期暫住使用,未固定出租或長期接待不特定旅客,並無經營旅館業;系爭網
站刊登之房源資訊係為測試及便利管理使用,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
立即下架該房源刊登資訊,停止出租或借住,因對相關法規並不熟悉,請給予從
輕處理或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含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業者聯繫電
話號碼「+xxxxxxxxxxxx」、訂房確認資訊與付款證明)、系爭網站收據、實際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電信業者用戶資
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房屋僅供其親友等短期暫住使用,其因對相關法規不熟悉
,知悉違規後立即下架該房源網頁刊登資訊,停止出租或借住,酌予減輕罰鍰云
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55 條第 4 項所明定
。
(二)系爭網站刊登「近松山火車站的小工作室,與房東共用的空間,適合短暫休息
的沙發客,貓奴」之房間照片,提供設施等內容,且載明 1 張加大美容床、
1 張地板床墊、共用衛浴等房源介紹,並可提供以日租方式預定住宿,且有
17 筆旅客留言評論。復經原處分機關取得旅客提供訂房確認資訊、付款資訊
及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衛浴設備等),建物外
觀照片顯示信箱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該訂房確認單顯示旅客僅預訂 1 日之
住宿並已完成付款,且載有房東名稱「○○○」,其聯繫電話號碼「+xxxxxxx
xxxxx」,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門號之使用人即訴願人。又旅客與業者聯
繫住宿事宜之訊息紀錄載有入住房源即系爭地址,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交通
資訊等。經查系爭網站之房源截圖,該房源係以日為單位計價,又比對網站刊
登之房源照片與旅客現場拍攝照片,家具裝潢及擺設一致,可見該房源確有提
供日租套房之短期租賃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以其所租賃之系爭地址房屋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
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而予裁罰,並無違誤。
(三)又系爭網站係房東提供房源供旅客訂房住宿之訂房平臺,且依卷附系爭網站刊
載資訊內容所示,該網站之說明中心已詳載有關臺灣房東以日或週為單位提供
住宿服務必須遵守發展觀光條例相關法規等應注意出租資訊,訴願人經由系爭
網站供旅客訂房住宿使用,訴願人主張網站刊登之行為僅為測試該平臺操作,
自不足採。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
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
。惟查本件訴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尚難謂得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且原處分機關已審酌其違規情節,處法定最低額 10 萬
元罰鍰,亦無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違規營
業房間數為 1 間,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