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90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 1143075074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
    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
    戶(帳號xxx-xxxxxxxxxxxx)○○○○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等 3 個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乃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7 日到案說明並
    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洗
    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43075074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並
    於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xxxxxxxx看到投顧廣告,加入xxxx與對方聯繫後,
      被引導參加股票投資顧問計畫,對方以能幫忙操作、獲利後抽成 15 %為由,騙
      取訴願人帳戶及新臺幣 60 萬元,而該車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 年度偵字第 12662 號為證,足以證明訴願人亦是被害人,訴願人無幫助詐
      欺或洗錢之故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詐騙才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
       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7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因貸
       款需求在 114 年 8 月 10 日在xxxx認識暱稱「○○」之人,因訴願人申請
       貸款失敗,對方陳稱須拉高銀行信用分數以利申請貸款,要求訴願人寄送銀行
       金融卡並提供密碼,訴願人遂以○○○○○○○方式,寄送 3 張金融卡至指
       定門市及收件人。嗣對方陳稱要繳交保證金,訴願人遂依對方要求購買點數,
       拍照給對方,後續對方失聯,至訴願人接獲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始知帳戶遭盜
       用,驚覺受騙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因網路貸款被詐騙,因對方佯稱要
       幫訴願人美化信用分數以順利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付
       對方。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
       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
       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資訊(提款卡、密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
       密碼,訴願人既不認識「○○」,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
       率將系爭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用以製造金流以藉此取得
       貸款,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
       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
       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
       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
       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
       本人金流。復查訴願人所提之起訴書所指遭他人詐騙之事由為投資,帳戶為○
       ○銀行,與本件原處分之事件為貸款及交付 3 個帳號均不同,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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