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2.11 府訴一字第 11460882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8
    日裁處字第 0032867 號及 114 年 11 月 12 日裁處字第 0033523 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
    下同)114 年 7 月 15 日 21 時 13 分許、114 年 10 月 2 日 21 時 33 分許,
    在本市南湖右岸河濱公園(五分吊橋遺址旁河濱公園空地)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
    規定,分別以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589334 號及 114 年 11
    月 14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52081 號函檢送 114 年 10 月 8 日裁處字第 003
    2867 號(下稱原處分 1)及 114 年 11 月 12 日裁處字第 0033523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 2),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分別於 114 年 10 月 14 日、同年 11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 2 裁處書,
    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1 月 25 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①114.10.13 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589334
       ②114.11.14……11460652081」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工水
      管字第 11460589334 號及 114 年 11 月 14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52081
      號函僅係分別檢送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
      ,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
      ……二、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本自治條例
      有關罰鍰之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
      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
      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違停於河濱公園,但汐止端○○○路一路往南,大
      約靠近臺北市○○街○○多號以後,才有路邊停車格,對汐止、內湖端的民眾完
      全不便利,請規劃此區域之停車格,請撤銷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或改勸導。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停放位置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汐止端○○○路往南,大約靠近臺北市○○街○○多號以後,才有
      路邊停車格,對汐止、內湖端的民眾完全不便利,請規劃此區域停車格;撤銷原
      處分 1 及原處分 2 或改勸導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
      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本府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
      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
      ,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
      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 1,200 罰鍰等。查本件訴願人分別於事實
      欄所述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南湖右岸河濱公園(五分吊橋遺址旁河濱公園
      空地)範圍內,依卷附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影本所示,114 年 7 月 15 日照
      片中,系爭車輛上無人且熄火停放,另 114 年 10 月 2 日照片中,系爭車輛
      上雖有人且後照燈亮紅燈,惟亦屬靜止狀態而有停放情事;復查停放位置均未劃
      設停車格。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南湖右岸河濱公園(即訴願人停放處周邊)設有
      載明禁止停車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
      ;並有本市南湖右岸河濱公園相關告示牌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等影本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上開河濱公園之事實,堪予認定。另訴願
      人於進入本市南湖右岸河濱公園範圍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
      願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本市南湖右岸河濱公園內,自應受罰。訴願人疏未注
      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格而違規停放,自有過失
      。又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未定有應先行勸導始得裁罰之規
      定,則訴願人主張改勸導一節,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等,以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另訴願人建議規
      劃路邊停車格一節,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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