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2.10 府訴二字第 11460889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4611283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在○○求職網站刊登【Financial
    Analyst 財務分析助理(Long-term Contractor)】職缺(下稱系爭職缺)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惟該職缺之實際雇主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
    訴願人於○○人力銀行求職網站揭示之職缺廣告所載雇主名義不符,涉有徵才廣告不
    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公司提出說明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資料等,並經訴願人以 114 年 8 月 19 日函
    陳述意見、○○公司以 114 年 9 月 5 日函復、○○○公司以 114 年 9 月 3
    日、9 月 16 日等函檢附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4
    年 9 月 24 日、10 月 20 日訪談○○公司代表人○○○(下稱○君)、訴願人之
    委託人○○○、○○○、○○○律師等 3 人(下稱○君等 3 人)並製作訪談紀錄
    ,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6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1128301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5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8
      年 4 月 30 日勞職業字第 0980070787 號函(下稱 98 年 4 月 30 日函釋)
      :「……倘雇主於招募求才或僱用員工工作時,以不符實際之資料或訊息對外加
      以刊載(登)或揭示要約,使求職者或受雇者誤信或承諾,包含以不實之勞動條
      件求才或僱用、不實之利誘求職者或受僱者投資、購買特定動產或不動產等情事
      ,則構成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職缺係訴願人委由○○公司派遣人力,訴願人為利儘快
      招募,另於人力銀行張貼系爭廣告,為避免求職者誤會訴願人即為雇主,網頁設
      定求職者在點選「我要應徵」後,會自動告知職缺為派遣職缺,求職者同意應徵
      後,會轉介給派遣公司即○○公司;系爭職缺註記「Contractor」一詞,以外商
      公司招募廣告習慣用語,已表示有派遣職缺之意,足以令求職者認知系爭職缺屬
      派遣職缺,雇主非訴願人是派遣公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訴願人 114 年 8
      月 19 日函、○○公司 114 年 9 月 5 日函、○○○公司 114 年 9 月 3
      日、9  月 16 日等函所附資料、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24 日、10 月 20
      日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職缺係其委由○○公司派遣人力,其為利儘快招募,另於人力
      銀行張貼系爭廣告,為避免求職者誤會其為雇主,網頁設定求職者在點選「我要
      應徵」後,會自動告知職缺為派遣職缺,求職者同意應徵後,會轉介給派遣公司
      即○○公司;系爭職缺註記「Contractor」一詞,以外商公司招募廣告習慣用語
      ,已表示有派遣職缺之意,足以令求職者認知系爭職缺屬派遣職缺,雇主非訴願
      人是派遣公司云云: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者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65 第 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倘雇主於招募求才或僱用員工工作時,以不符實際之資料或訊息對
       外加以刊載(登)或揭示要約,使求職者或受雇者誤信或承諾,構成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亦有前勞委會 98 年 4 月 30 日函
       釋可資參照。按求職者利用徵才廣告之途徑尋求工作機會之比例,佔求職人口
       之多數,上開規定係為免求職者因不實徵才廣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故對雇主
       不實徵才廣告之行為予以明文禁止。又所稱之不實廣告,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
       上之事實不符合而言,至於不符,不限於全部不符,縱使是一部不符,亦構成
       不實廣告。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24 日、10 月 20 日訪談○○公司代表人○
       君、訴願人委託之○君等 3 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6 請問
       貴公司與○○○○○○○○○○○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客戶)今年(
       114 年)是否有簽訂人力派遣合約?……答 6 本公司是跟○○○○○○○○
       ○○○有限公司○○分公司每年一簽……今年(114 年)是按照往年合約進行
       合作。問 7 請問貴公司業務的內容。答 7 本公司主要從事人力資源顧問諮
       詢工作,派遣業務占比小。問 8 請問○……及○……君(下稱○君及○君)
       入職的職位是否是派遣職缺?請說明貴單位是從何得知○君及○君的個人履歷
       資料及聯繫方式?○君及○君是先由○○○○○○○○○○○有限公司○○分
       公司篩選履歷後,貴單位再面試○君及○君嗎?答 8 這兩個員工入職職缺名
       稱是【Financial Analyst 財務分析助理(Long-term Contractor)】職位,
       是派遣職缺。聽客戶提到,應徵他們公司的求職者在○○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後
       ……客戶會再將求職者資料交給我們,我們進行篩選後,並聯繫求職者與本公
       司簽約後,客戶通常才會進行面試……」、「……問 5 請確認貴單位於 114
       年 8 月 25 日(本局收文日)陳述意見書提供的【Financial Analyst 財務
       分析助理(Long-term Contractor)】徵才廣告是否為貴單位 114 年刊登徵
       才廣告?(現場確認文件)答 5是。問 6 承上,該【Financial Analyst 財
       務分析助理(Long-term Contractor)】徵才廣告(下稱該職缺廣告),聘僱
       該職缺之雇主名稱為何?【Financial Analyst 財務分析助理(Long-term
       Contractor)】職缺廣告所錄用的人員實際上是派到哪裡上班?請問派遣單位
       是哪個單位?答 6 職缺刊登者是○○○○○○○○○○○有限公司○○分公
       司,Contractor 以外商公司而言有派遣的意思,這個職缺是派遣職缺。由於
       想增加該份職缺廣告曝光機會,除了請派遣公司招募外,本公司也在○○人力
       銀行網站刊登該職缺廣告……職缺的雇主是○○○○股份有限公司,○○是派
       遣公司,透過該職缺廣告錄用的新進人員與○○○○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後,再
       將人力派駐到本公司。……問 7 承上,請問該徵才廣告從何處可知雇主為○
       ○○○股份有限公司?答7  本公司【Financial Analyst 財務分析助理(
       Long-term Contractor)】徵才廣告頁面沒有出現○○○○股份有限公司,求
       職者在○○人力銀行職缺廣告點進去瀏覽內容後以及看到職缺標題為
       Contractor 可知為派遣職缺。……」上開訪談紀錄分別經○○公司代表人○
       君、訴願人委託之○君等 3 人簽名在案。可知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惟
       系爭職缺之實際雇主為○○公司,顯與訴願人於○○求職網站所揭示系爭職缺
       之雇主名義不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招募或僱用員工時,為不實之廣告或
       揭示,尚非無憑。
    (三)次依卷附系爭廣告畫面列印內容略以:「……Financial Analyst 財務分析助
       理(Long-term Contractor)……○○○○○○○○○○○有限公司○○分公
       司a本公司其他工作……職務類別a財務分析/財務人員、記帳/出納/一般
       會計、財務會計助理……」並未有系爭職缺實際雇主為○○公司之相關內容,
       求職者無法得知系爭職缺之雇主即為○○公司而非訴願人;再依卷附訴願人與
       ○○○公司簽訂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影本記載略以:「……第三條:…
       …3. 廣告刊登人於廣告刊登期間內所獲取之求職者履歷資料,廣告刊登人僅
       能供自身與求職者建立適法勞(聘)雇關係之徵才特定目的之利用,不得為其
       他目的或以任何方式將求職者履歷資料或○○招募管理系統(○○VIP )專屬
       帳號密碼及其服務提供或授權予關係企業或其他第三人利用,前述所稱第三人
       包括但不限於其他從事人力招募或人才派遣或相關人力資源業務者……」顯見
       訴願人於○○求職網站刊登職缺廣告係為與求職者建立勞(聘)雇關係,即訴
       願人須為系爭職缺之雇主,然訴願人明知雇主為○○公司,仍於○○求職網站
       刊登系爭廣告,使求職者或受雇者誤信招募員工者為訴願人,且其為雇主,足
       使一般求職者混淆誤認,造成求職者錯誤認知之虞。依前勞委會 98 年 4 月
       30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其有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事,自應受罰。又關於事業
       單位營業活動、經營型態及勞動條件等事項,常會影響求職者對其應徵職缺之
       合理判斷,並作成求職決定,故雇主對於徵才廣告內容之揭示,自應符合事實
       ,如有與事實不符之敘述,就可能造成求職者錯誤認知。訴願人尚難以「
       Contractor」一詞足以令求職者認知系爭職缺屬派遣職缺,雇主是派遣公司為
       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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