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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一字第 114608909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 1143001375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998cc ,下稱系爭車輛),民國
(下同)113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前經原處分機關展延
繳納期間自 113 年 8 月 19 日起至同年 9 月 18 日止,惟訴願人於滯納期滿(
113 年 10 月 18 日)後仍未完成繳納。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警察局)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於 114 年 5 月 2 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
○○路○○段○○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開立桃園警察局 114 年 5 月
9 日桃警局交字第 D4Q4D04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114 年
5 月 9 日舉發通知單),該局另以 114 年 9 月 23 日桃警交字第 1140132040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23 日函)檢送訴願人交通違規資料查詢結果予原處分機
關所屬中山分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滯欠 113 年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
滿後,經查獲於 114 年 5 月 2 日有使用(停放)公共道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 114 年 9
月 5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48000227C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9 月 5 日裁處書
),處訴願人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計 3,369 元(應納本稅 1 萬 1,230 元×0.3
倍=3,36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18 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 1143001375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
定書於 114 年 11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9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
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
執行。……。」
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
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
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
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
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
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第 9 條
第 1 款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下: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
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
別公告之。」第 25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
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
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
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節錄)
車輛種類及稅額 (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
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自用
營業
一八○一~二四○○
一一、二三○
六、四八○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1 點
規定:「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
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第 2
點規定:「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
表。」第 3 點規定:「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
照參考表辦理。」第 5 點規定:「參考表由財政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財政部 114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11404503560 號令(下稱 114 年 4
月 21 日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節錄)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
或倍數
使
用
牌
照
稅
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一、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
……
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三倍之罰鍰。……
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釋(下稱 88 年 12 月 1
5 日函釋):「檢送本部本(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
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
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
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111 年 6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11100506610 號令釋(下稱 111 年 6 月 22
日令釋):「一、逾期未完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一)罰鍰=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二)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裁處
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合計數-違章行為日翌日起算當年度尚未經過期間
按日計算之應納稅額-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達 0.9 倍罰
鍰之應納稅額。二、前點所定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以該逾期未完稅之交
通工具,經查獲於各該年期稅款滯納期滿後至所屬年期當年 12 月 31 日之期間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完納 113 年牌照稅與違規停車應分屬兩起無關事
件,且所謂違規停車經復查後,雖表示桃園警察局有上開違規事件通知單及舉證
照片高達 2 幀,但仍未有任何影像證據或副本抄送訴願人,僅憑裁處書即稱係
因違規停車在先故被動開罰,實難令訴願人信服為真實舉發,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罰鍰實屬無據且根據之法律不適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滯欠 113 年使用牌照稅計 1 萬 1,230 元,嗣系爭車輛
有事實欄所述經查獲於 114 年 5 月 2 日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桃園警察局舉發;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在 113 年使用牌照稅滯納期滿後有使用(停放)公共道
路之情事;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車主過戶歷史查詢、原處分機關欠稅查詢情
形表、牌照稅違章紀錄清單、查詢徵銷明細檔、系爭車輛 113 年分期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桃園警察局 114 年 9 月 23 日函、114 年
5 月 9 日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車輛停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5 日裁處書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完納使用牌照稅與違規停車應分屬二事,且未有任何影像證據或
副本抄送訴願人,處其罰鍰實屬無據云云: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所稱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
陸交通路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另按財政部
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
訂定裁罰倍數參考表,是稅務違章案件除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而適用稅務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外,其他應處罰鍰案件之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裁
罰倍數參考表辦理,該參考表由財政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揆諸參考表
使用須知第 1 點至第 3 點及第 5 點規定自明。復觀諸財政部 114 年 4
月 21 日令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違
章情形,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排氣量 1,998
CC,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6 條附表一規定,113 年使用牌照稅額為 1 萬 1,2
30 元,經原處分機關展延繳納期間自 113 年 8 月 19 日起至 113 年 9
月 18 日止,並將此展延繳納期限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113 年 7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同訴願書所載地址);惟訴願人於滯納期滿(113
年 10 月 18 日)後仍未繳納。復經桃園警察局於 114 年 5 月 2 日查獲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經查系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有該局
114 年 5 月 9 日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車輛停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系爭車輛於 113 年使用牌照稅之滯納期滿後,有經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
情事,洵堪認定。另依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函釋及 111 年 6 月 22
日令釋意旨,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
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則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桃園警察局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舉發資料及
採證照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按訴願人所
欠繳系爭車輛 113 年使用牌照稅額計 1 萬 1,230 元,處訴願人 0.3 倍罰
鍰計 3,369 元,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未完納使用牌照稅與違規停車分屬二
事、本件裁罰應屬無據一節,應屬誤解,委難採憑。又縱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未有影像證據等抄送訴願人一節為真,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114 年 9 月 5 日裁處書,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