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一字第 11460891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北市社
    助字第 114317560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其全戶 2 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
    本市中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透過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
    統,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5 日請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審認訴
    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3 人(即訴願人、訴願人配偶及訴願人之母),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4 年度
    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符,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20 點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49702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14 年 8 月 1 日起廢止其全戶 2 人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14 年 9
    月)起停止原享福利。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8 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文山區
    公所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3 人(即訴願人、訴願人配偶及訴願人之母),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全戶平均每人
    動產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4 年 11 月
    18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75608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12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
      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
      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
      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第 8 點第 1 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
      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9 點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申請人
      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
      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
      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
      說明以供審核。……(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
      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
      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
      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
      第八點規定辦理。」第 20 點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撤
      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
      ,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
      費:……(二)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
      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9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9,113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
      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
      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943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571%……。」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郵局存簿乃每月工資所得,而 114 年 3 月份存有
      33 萬 1,563 元,皆因家庭開銷均由丈夫支出,才能陸續存有此數,且訴願人戶
      內 3 人,依法規每人存款不得超出 15 萬元,也足可認定未超出法定限額。承
      辦人口述駁回申復理由竟是懷疑訴願人有隱性收入才能支付房貸!面對市民申復
      時,豈可因個人臆測便予以駁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其配偶○○○及母親○○○共計 3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4 年○○月○○日生,50 歲),依訴願書所附○○○○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0 日之結存金額為 33
       萬 1,563 元,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8502
       7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下稱答辯書)理由三、(一)陳明,因訴願人檢附之郵
       局存簿明細於 114 年 3 月間有多筆流向不明之提領紀錄,且訴願人未說明
       及提供資金流向紀錄,故以 114 年 3 月 20 日之結餘 33 萬 1,563 元列入
       動產計算;另依訴願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114 年 6
       月 27 日帳戶餘額為 17 萬 1,319 元;又查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5 日領
       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181 萬 835 元,依答辯書理由三、(一)所陳,訴願
       人主張用於購買價值 150 萬元之儲蓄型壽險,雖訴願人主張後因購屋所需,
       將保單解約並存入郵局,惟未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故仍將保單價值 150 萬元
       列入動產計算(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之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按:原處分
       機關未以勞保一次給付金額而係以較有利訴願人之保險價值 150 萬元列入計
       算);復依訴願人提供之○○○○存簿明細所示,114 年 9 月 10 日結餘為
       169 萬 9,189 元,因訴願人有提供不動產買賣交易明細,故扣除購屋簽約款
       162 萬 30 元,剩餘 7 萬 9,159 元,列入動產計算;故其動產總計為 208
       萬 2,041 元。
    (二)訴願人配偶○○○(54 年○○月○○日生,60 歲),查於 114 年 5 月 19
       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41 萬 3,410 元,故其動產計有 41 萬 3,410 元。
    (三)訴願人之母○○○(33 年○○月○○日生,81 歲),查有投資 1 筆 4 萬
       3,000 元,故其動產計有 4 萬 3,000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全戶動產合計 253 萬 8,451 元,平均
       每人動產 84 萬 6,150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
       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訴願人之○○○○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存摺內頁、○○○○存簿儲
       金簿、保險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112 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列印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33 萬 1,563 元為工資所得之存款,且全戶 3 人依法規每人
      存款不得超出 15 萬元,未超過法定限額;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口述駁回申復理由
      係懷疑訴願人有隱性收入才能支付房貸,實為其個人臆測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審核
       作業規定第 8 點所明定。次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申請人之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所明定。另按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
       時,應檢附前 2 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1
       張,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
       審核;申請人主張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
       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原處分機關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
       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
       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規定辦理;審核作業規定第 9 點第 1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計算人口除訴願人及其母親外,尚應列計其等之配偶等;
       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母親及訴願人配偶。次據
       卷附訴願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存
       摺內頁、○○○○存簿儲金簿、保險單、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衛生福
       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列印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動
       產共計 253 萬 8,451 元,平均每人動產 84 萬 6,150 元,超過本市 114 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標準 15 萬元、16 萬元,已如前述。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
       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 33 萬 1,563 元為工資所得之存款,且未超過法定限
       額一節,查本件訴願人全戶動產數額除列計該筆 33 萬 1,563 元外,尚有其
       餘多筆應列計資料,已如前述,則其主張未超過法定限額一節,既未依審核作
       業規定第 9 點規定提供足資證明文件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縱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口述申復駁回理由一節為真,然核屬無拘束力之
       資訊提供,尚不影響本件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上開限額標準之事實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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