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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3 府訴三字第 11460883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7997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
種商業區使用,系爭建物尚未依都市計畫辦理變更回饋,仍依第 3 之 1 種住宅區
辦理),由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休閒館」,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
稱文山二分局)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6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有涉嫌妨害風
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10
月 23 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 1143031883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23 日函)檢
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
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之 1 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
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79970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
於 114 年 11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19 日補充訴願理由,115 年 2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
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二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
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二十)第五十一
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第 8 條之 1 規定:「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
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
第十四組:人民團體。(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 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
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員警於 114 年 6 月 26 日佯裝客人至系爭建物消費,因認訴願人所雇員工
○○○(下稱○君)有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經文山二分局以○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 2,000 元罰鍰,惟該罰鍰處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14 年 8 月 25 日 114 年度店
秩聲字第 3 號裁定(下稱 114 年 8 月 25 日裁定)撤銷,足認警方未提
出系爭建物確有性交易情事之事證。訴願人前開員工與員警之對話,或僅屬閒
談戲語,且查無性交易之實證,原處分機關未予明查,僅依警方調查結果認定
,且於裁罰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二)訴願人經臺北地檢署 114 年 10 月 1 日 114 年度偵字第 26607 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訴願人無涉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罪責,是
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然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依都市
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 種商業區使用),經文山二分局查得於
114 年 6 月 26 日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文山二分局 114 年 10 月 23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調查筆錄、錄音檔譯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且其員工被警方認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之處分,業經臺北地院予以撤銷;又訴願人經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無前開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
會云云: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
寧、安全及衛生;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
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
性交易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
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易服務業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
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應依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使用,已如前述。本件依文山二分
局 114 年 10 月 23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按
摩師○君於調查筆錄中坦承於系爭建物提供純按摩 1,400 元,加打手槍額外
再加 500 元給按摩師,上個月也有幫客人打手槍等語,訴願人亦坦承為系爭
按摩館實際負責人。上開筆錄並經○君及訴願人等簽名確認在案,是系爭建物
於 114 年 6 月 26 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
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
為有監督之責,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至臺北地院 114 年 8 月 25 日裁定撤銷○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2 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係認員警與○君之對話內容,僅○君為客人介紹
性服務內容,難認○君有主動欲為性交易而強拉、阻堵去路、糾纏等拉客行為
,惟並無礙於系爭建物有提供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認定。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
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
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查依訴願書所附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無其他證據足認訴願人有明知○君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予
男客,自難認其應負擔為營利而容留女按摩師在店內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罪責,
以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
斷有別。本件依文山二分局員警佯裝之客人與訴願人員工之對話譯文內容,已
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調查所得
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訴願
人等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
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 231 條及違反建築
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
231 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文山二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 114 年 10 月 1 日對訴願人、現場管理人員○○○及櫃檯人員
○○○作成 114 年度偵字第 26607 號不起訴處分;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查本件訴願人及原處
分機關業已於 115 年 2 月 2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裁
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無訴
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4 年 12 月 18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87844 號函否准在案,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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