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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二字第 11460888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衛
疾字第 114314666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為醫事機構,其所屬醫師○○○(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9 日、4 月 9 日、5 月 3 日診治疑似第三類傳染病退伍軍人病之病患,惟○君
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規定,於 1 週內完成報告地方主管機關作業。嗣原處分
機關以 114 年 10 月 2 日北市衛疾字第 11430397471 號、第 11430397472 號
函通知訴願人、○君陳述意見,經○君、訴願人分別以 114 年 10 月 9 日、114
年 10 月 15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發現有疑似為第三類傳染病退伍
軍人病之病患,未於 1 週內完成通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 64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衛疾字第 11431466671 號裁
處書(下稱 114 年 11 月 7 日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
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衛疾字第 1143146667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併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三、第
三類傳染病: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
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 13
條規定:「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
用本法之規定。」第 2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
疫情調查方式,並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
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
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三類傳染病
應於一週內完成。……」第 64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第 65 條
第 1 款規定:「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規定之一處罰
者,得併處之。」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定:「傳染病監視及
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一、醫師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
報告地方主管機關。……」第 17 條規定:「傳染病之通報,以書面或網路為原
則。必要時,得以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書面或網路後補。」
傳染病病例定義暨防疫檢體採檢送驗事項規定:「……退伍軍人病(Legionnair
es'disease)一、臨床條件 肺炎病人,並出現倦怠感、畏寒、肌肉酸痛、頭痛
、發燒、頭昏、咳嗽、噁心、腹痛、腹瀉及呼吸困難等任一症狀。二、檢驗條件
具有下列任一個條件:(一)臨床檢體(痰液、呼吸道分泌物或胸膜液)分離並
鑑定出退伍軍人菌(Legionellaspp.)。(二)尿液抗原檢測陽性。(三)血清
學抗體檢測陽性:檢測抗體效價,恢復期(4~12 週)比起發病初期有 4 倍以
上增加,且≧128。三、流行病學條件 具有下列任一個條件:(一)與確定病例
暴露共同感染源。(二)具有經檢驗確認為汙染的環境或水源之接觸史(曾暴露
於退伍軍人菌高風險環境)。四、通報定義 符合臨床條件。……」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3 年 8 月 22 日衛授疾字第 1130100972 號公告
(下稱 113 年 8 月 22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
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 日生效
……」
附件:傳染病分類(節錄)類 別
傳染病名稱
第三類
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退伍軍人病……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
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建立完善之監測與通報機制,並建置防漏報措施,
針對退伍軍人病檢驗報告設有警語、危險值簡訊通知及專人提醒進行法定傳染病
通報;非典型肺炎符合退伍軍人病通報定義之臨床條件者(倦怠感、畏寒、肌肉
酸痛、頭痛、發燒、頭昏、咳嗽、噁心、腹痛、腹瀉及呼吸困難等任一症狀)非
常常見,非具有特異性,肺炎樣態也可能因疾病而有不同,仍需由醫師綜合相關
檢驗佐證鑑別診斷,○君雖診斷病患為支氣管肺炎,但未診斷退伍軍人病,也判
斷不須進行法定傳染病通報,更合宜診斷名稱可以是「曾經得過退伍軍人桿菌感
染」,本案非系統性問題,已盡合理防堵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醫事機構,其所屬醫師○君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 9 萬元罰鍰,有 114 年 3 月 29
日、4 月 29 日及 5 月 3 日門診紀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7 日裁
處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屬醫師○君發現有疑似為第三類傳染病退伍軍人病
之病患,未於 1 週內完成通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7 日裁處書裁處○君,○君不服該裁處
書,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就○君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規定之
情事,尚有相關事證未予以調查釐清等為由,以 115 年 2 月 12 日府訴二字
第 1146089082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君發現有疑似為第
三類傳染病退伍軍人病之病患,未於 1 週內完成通報,裁處○君之 114 年 11
月 7 日裁處書,既經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則原處分機關另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 65 條第 1 款規定所作成併處訴願人之原處分已失所附麗。本案既仍有相關
事證待調查,宜由原處分機關釐清相關疑義再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