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2.13 府訴三字第 11460877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715321 號及第 114307153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號○○樓至○○樓建築物(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前經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24 日查得案外人○
      ○○(下稱○君)在該址經營「○○○時尚館」,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
      所,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 年 9 月 2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230647601 號裁處書
      處○君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
      築字第 11230647602 號函(下稱 112 年 9 月 25 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請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
      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違規建
      築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該函於 112 年 9 月 28 日送達
      訴願人○○○○。
    二、嗣萬華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4 年 9 月 9 日查得訴
      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市招:○○○○○○養生會館」有涉嫌妨害風化罪
      情事,除將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
      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9 月 18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43
      069335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18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
      ○○○○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訴願人等 2 人均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北
      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715321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 1 )處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4307153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2)處
      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分別於 114 年 10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及訴願
      人○○○○,訴願人○○○及訴願人○○○○分別不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19 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
      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
      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114 年 9 月 9 日萬華分局至系爭建物稽查,並無
      查獲任何性交易存在之實證,而係誤將系爭建物唯一男性即訴願人○○○之男性
      員工當成嫖客,此係錯誤之事實。又查案外人○○○之調查筆錄,其並未陳明有
      接受任何性交易服務,原處分機關依據該調查筆錄,率認系爭建物有從事性交易
      之事實,顯屬違法無據,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經通知訴願人○
      ○○○請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性交易)後,仍經萬華分局於
      114 年 9 月 9 日查得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市招:○○○○○○
      養生會館」,且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圖、萬華分局執行「正俗專案」協查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傳真回覆表、原處分機
      關 112 年 9 月 25 日函與其送達證書、萬華分局 114 年 9 月 18 日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原處分 2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本件萬華分局並無查得系爭建物有性交易存在之證據云云
      。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性交易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易服務業之使
       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本件依萬華分局 114 年 9 月 18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萬華分局於 114 年 9
       月 9 日 16 時 15 分許盤查從系爭建物離開之男客○○○(下稱○君),○
       君坦承 15 時 12 分許進入該址消費,編號 8 號女按摩師○○○(下稱○君
       )有挑逗○君生殖器官並詢問是否要加價 800 元從事額外的半套色情性交易
       服務;訴願人○○○○(屋主)之子○○○(下稱○君)亦稱,於 113 年 9
       月 1 日至 118 年 8 月 30 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願人○○○經營「市招
       :○○○○○○養生會館」;上開調查筆錄經○君、○君簽名確認在案,且○
       君及女按摩師○君均經萬華分局以其等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罰鍰,且均未聲明異議,是系爭建物於 114 年 9 月 9 日經警方查獲有作
       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市招:
       ○○○○○○養生會館」,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
       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查得訴
       願人○○○之員工於系爭建物為男客進行性交易,難認訴願人○○○已盡其經
       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
       分 1 裁處訴願人○○○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有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1,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2 年 9 月 25 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
       有權人責任停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
       將處建築物所有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
       112 年 9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萬華
       分局於 114 年 9 月 9 日查得系爭建物再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已如前
       述,則本件訴願人○○○○雖非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訴願人○○○
       ○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築物之所有權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
       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又系爭建物經萬華分局於 112 年
       3 月 24 日查獲作為性交易場所之後,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9 月 25 日函
       通知訴願人○○○○應盡其所有權人之責任,嗣於 114 年 9 月 9 日遭萬
       華分局再次查獲違規作性交易場所使用,顯見訴願人長期放任系爭建物作為性
       交易場所使用,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 2
       裁處訴願人○○○○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亦屬有
       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2,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及訴願人○○○○分別就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分別
      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80971 號及第 11460880972 號函
      復訴願人○○○及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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