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2.13 府訴三字第 11460886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7886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訴
    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咖啡館」,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
    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9 日查獲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及
    相關人等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
    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
    第 1143072561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20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第 3 種商業區,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
    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
    788691 號裁處書處(下稱原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
      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
      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
      『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於
      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就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關此
      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所
      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有關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問題,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
      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
      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動
      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
      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
      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
      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臺北
      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疑似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業經萬華分局將訴
      願人以涉嫌觸犯刑法第 268 條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原處分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咖啡館」,經萬華分局於 114 年 7 月 9 日查獲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
      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圖及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萬華分局 114 年 10 月 20
      日函及所附資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簽注單、現金 1 萬 4
      ,400 元等)、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萬華分局業以其涉犯刑法第 268 條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原
      處分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
       」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
       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商業區,依萬華分局 114 年 10 月 20 日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萬華分局於 114 年 7 月 9
       日 21 時 45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以訴願人等為受搜
       索人,搜索處所: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商登:○○○○○○咖啡
       館)及相通連之處所〕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經
       營地下簽賭站,提供賭客○○○○等 15 人在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以
       簽賭 1 注 80 元之金額,簽注今彩 539、天天樂等號碼,與臺灣彩券今彩 5
       39、美國加州彩券天天樂開獎之號碼核對,如對中 2 組號碼(俗稱兩星),
       賭客可得 5,300 元,對中 3 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 5 萬 7,00
       0 元,如未簽中,則由訴願人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今彩 539
       簽注單 26 張、天天樂簽注單 2 張、大台簽注單 1 張及現金 1 萬 4,400
       元等物。訴願人於調查筆錄中亦陳述,其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咖
       啡館」及地下簽賭站,客人可以跟訴願人下注地下今彩 539、天天樂,訴願人
       與賭客對賭,以此牟利,警方查獲賭客○○○○等 15 人均在其經營簽注站下
       注,所查扣現金 1 萬 4,400 元為賭客下注簽單之金額,賭客如簽中 2 組
       以上號碼要向訴願人(即組頭)拿彩金等語。是系爭建物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
       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咖啡館」,為
       系爭建物使用人,對該建築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
       使用之責。本件既經萬華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情事,
       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則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
       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
       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6
       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成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
       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與
       萬華分局以上開 114 年 10 月 20 日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將其以涉嫌觸犯
       刑法第 268 條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同一
       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意旨,
       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
       裁處罰鍰;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
       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五、至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是原處分關於勒
      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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