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2.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72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北市社助字第 114312458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9 日填具臺北市
      社會扶助申請表(下稱 114 年 7 月 9 日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 1 人。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計 5 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
      、次子、母親),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2 萬
      379 元,惟符合中低收入戶規定,乃以 114 年 8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
      12458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准自 114 年 7 月至 114 年
      12 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 1 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按月享領中低收入戶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049 元,114 年 7 月至 8 月補助款將於 114 年 9
      月一併補發。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10 月 28 日補具訴願書,
      12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115 年 1 月 22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為
      訴願人,同年 2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10 月 7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
      114 年 8 月 12 日)雖已逾 30 日,惟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後之 114
      年 8 月 25 日向本市大安區公所提起申復,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規定:「本
      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
      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
      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
      (下稱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3.至本部 99 年 10 月 1 日台內
      社字第 0990197889 號函及 103 年 6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2460 號函
      ……倘遇有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係屬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者,可參酌本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予以排除計算。』復於 103 年 6 月 18 日衛部救
      字第 1030112460 號函說明,若請求給付扶養之訴判決結果為『減輕其義務』者
      ,亦比照前開免除扶養義務者,參酌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予以排除計
      算。……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
      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
      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
      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勞動部 113 年 9 月 19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30148668 號公告:「主旨:訂
      定『最低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訂定每月最低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
      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
      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第 6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
      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
      金額為○○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95 萬元。11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詳如附件。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 2 萬 9,113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943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03083847 號函(下稱 110 年
      6 月 1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110 年 6 月 1 日
      起調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依據……說明:一、社會救助
      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依上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10 年 5 月 31 日最新公告於其網
      站之『109 年度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110
      年 6 月 1 日起,……,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調升為 28,71
      9 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持有身心障礙者手冊多年,房租補助費用在到期日 1 個月前,
       會有正式公文通知申請;近日看病皆無法支付 50 元醫療費,須由醫院社工人
       員協助申請門診費用,加上今年度手術費用,也是由住院社工人員協助處理好
       。
    (二)109 年法院已裁定及確定長女○○○、長子○○○免除扶養訴願人○○○,母
       親○○○○86 歲高齡沒有同住,113 年視網膜手術至今負債升高,目前皆由
       次子即訴願人○○○負擔家計及扛負債,請求恢復原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其 1 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查認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長女、長
      子、次子共計 5 人,依 112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收入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58 年○○月○○日生,56 歲),離婚,具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內政部
       101 年 2 月 23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01198 號令「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範圍」及衛福部 111 年 11 月 25 日衛部救字第 1111363885 號
       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範圍」,無工作能力。另依勞工保險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下稱勞保查詢資料)影本,其於 114 年 7 月 7
       日加保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婦女大學發展協會(按:114 年 9 月 8 日退保
       ),月投保薪資為 1 萬 3,50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3,500 元
       。
    (二)訴願人○○○母親○○○○(29 年○○月○○日生,85 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34 萬 4
       ,45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8,704 元。
    (三)訴願人○○○長女○○○(83 年○○月○○日生,31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6 筆共計 24 萬 4,1
       70 元,其中○○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1,870 元、○○企業有限
       公司薪資所得 10 萬 1,100 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薪資所得 11 萬 840 元、○○○○○○股份有限公司(有 2 筆)薪資所得
       2 萬 9,605 元部分,依勞保查詢資料所示該 4 家公司其皆已退保,爰不予
       列計該 5 筆薪資所得 24 萬 3,415 元,僅列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薪資所得 1 筆計 755 元;另於 114 年 6 月 12 日加保於○
       ○○○○○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 1 萬 1,100 元,合計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1,163 元[(755 元/12 月)+1 萬 1,100 元],惟低於基本工資,爰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3 子目規定及原
       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0 日函,按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月收入 2
       萬 8,719 元核算其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2 筆計 108 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 2 萬 8,728 元[(108 元/12 月)+2 萬 8,719 元]。
    (四)訴願人○○○長子○○○(86 年○○月○○日生,27 歲),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44 萬 5
       ,747 元,惟依勞保查詢資料所示已退保,爰不予列計。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3 子目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0 日函,按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月收入 2 萬 8,719 元核算其
       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8,719 元。
    (五)訴願人○○○次子即訴願人○○○(91 年○○月○○日生,23 歲),依訴願
       人 114 年 7 月 9 日申請表所載,其次子即訴願人○○○現無工作未就學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26 萬 2,289 元,惟依勞保查詢資料所示已退保,爰不予列計。另查其
       現無工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屬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 114 年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每月 2 萬 8,590 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8,590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5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2 萬 8,241
      元(1 萬 3,500 元+ 2 萬 8,704 元+ 2 萬 8,728 元+ 2 萬 8,719 元+ 2
      萬 8,590 元),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5,648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低於 114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113 元;又縱認訴願人○○○就上開工作收入之投保單位業於 114 年 9
      月退保而不計入其工作收入,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1 萬 4,741 元(2 萬 8,7
      04 元+ 2 萬 8,728 元+ 2 萬 8,719 元+ 2 萬 8,590 元),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 2 萬 2,948 元,仍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且低於
      114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審查結果並無二致;有訴願人○○○114 年 7
      月 9 日申請表、戶籍資料、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查詢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1 人自 114 年 7 月起至同
      年 12 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按月享領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049
      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與母親○○○○同住,其長子及長女經法院裁定免除對
      其扶養義務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人口不得超過一定
       金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
       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已就業
       者之工作收入,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等;次按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如屬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另按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16 歲
       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者,有
       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復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等,為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
       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
       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個案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
       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計算人口除訴願人○○○外,尚應列計其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等,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其母親、長
       女、長子、次子即訴願人○○○共計 5  人。次據卷附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勞保查詢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 5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 2 萬 5,648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惟符合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113 元;且如前所述,縱認訴願人
       ○○○就其工作收入之投保單位業於 114 年 9 月退保而不計入其工作收入
       ,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1 萬 4,741 元,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2
       ,948 元,仍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且低於 114 年度中低收
       入戶審查標準,審查結果並無二致。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1
       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與母親○○○○同住,其長子及長女經法院裁定免除
       對其之扶養義務等節。查依訴願人等 2 人 115 年 1 月 22 日(收文日)
       訴願書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 2 月 25 日 111 年度家調裁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影本所示,訴願人○○○向該院聲請其長子及長女給付扶養費事件
       ,固經該院免除訴願人○○○長子及長女之扶養義務而裁定聲請駁回在案;然
       如前所述,仍需參照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經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就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所列要件加以衡酌。本件據
       原處分機關 115 年 2 月 6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05635 號函說明三、(
       三)陳明,依原處分機關社工人員 114 年服務訴願人○○○情形評估,雖其
       家戶收支情形不平衡,有生活陷困之虞,惟社工人員已依據其生活情形提供相
       關建議,包含提供可以申請更高額度租屋補助之租屋資源、推介訴願人○○○
       適合之就業資源等;訴願人○○○主張欠債部分,與朋友積欠之 40 萬元已協
       調 115 年 8 月起每月償還 5,000 元,尚非即刻須處理之債務問題;另有關
       訴願人○○○居住國宅積欠租金受限期遷出裁定部分,經社工人員釐清訴願人
       ○○○目前仍持續居住國宅,欠費情形已透過簡易協調庭協調中;訴願人○○
       ○雖具有輕度精神障礙依法屬無工作能力者,且因其眼睛不適較難尋求合適工
       作,惟其生活自理能力、認知理解力佳,於 114 年 7 月至 9 月亦有勞保
       投保紀錄,故評估訴願人○○○仍具備工作能力(按:此處應非指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定工作能力,而係指實際上具工作之能力),為工
       作人口;訴願人○○○次子即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退伍,自 114
       年 7 月起有勞保投保紀錄,非因參與職業訓練而未就業,故尚難據以確認評
       估訴願人○○○家戶是否有收支不平衡致生活陷困之情事;並有原處分機關委
       託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管理臺北市大安、文山區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
       115 年 2 月 2 日服務摘要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綜合評估訴願人○
       ○○家戶內均為工作人口,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
       困境之情事,依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將訴願人○○○之長女、長子列計為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縱訴願人○○○與其母○
       ○○○未同住,其母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查本件原處分係就訴
      願人○○○之 114 年 7 月 9 日申請表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事項,
      核列訴願人○○○ 1 人自 114 年 7 月至 114 年 12 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
      戶,按月享領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049 元;依該申請表所載,申
      請輔導者(即申請人)為訴願人○○○ 1 人。是訴願人○○○雖為訴願人○○
      ○之次子,然其既非本件申請案之申請人,僅係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列入訴願人○○○申請案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尚難認訴願人○○○因
      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自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
      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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