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2.11 府訴一字第 11460889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北市
    士社字第 114602296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共 3 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3 年度)之
    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3 萬 8,589 元,不
    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之資格,乃以 114 年 12 月 2 日
    北市士社字第 114602296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12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七十……。(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
      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
      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
      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勞動部 113 年 9 月 19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30148668 號公告:「主旨:訂
      定『最低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訂定每月最低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元。……。」
      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4 年 8 月 21 日函釋):「……3……經詢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部說明,『有關綜合所得稅作業時程……原則上課稅年度之財稅
      資料依前揭表訂時程於申報年度次年第一季大致完成核定發單作業……』至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
      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的資料。」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2 點
      規定:「本資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負責本資格認定審核作業之計畫、督導、考核、本保險保險費補助之預算編列
      及繳納、法令研擬、宣導及定期重新清查之策劃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受理、審核及核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
      申請案件)。2.申請案件建檔。3.查報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及修正異動
      事項。4.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查。」第 3 點規定:「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
      (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
      年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一)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4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
      (含詳細記事)影本或身分證明文件。(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 5 點規
      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資格
      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前項
      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
      份生效。」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 點
      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
      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
      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7 年 10 月 6 日府社助字第 097399963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國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
      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
      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清查)……。」
      113 年 10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94598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4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114 年度
      審核標準如下:一、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1 目標準為: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 25,726 元。二、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2 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 2
      5,727 元且未超過 38,589 元。」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94227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
      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4 年 11 月 22 日起查調 113 年財稅資料為
      審核參考基礎……。說明:……二、有關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
      113 年)財稅資料……本年度(114) 總清查在即……本局自 114 年 11 月 1
      日起於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建檔案件,於 114 年 11 月 22 日起查調 113 年
      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參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離職,退勞、健保,已無收入,配
      偶於 114 年 8 月退休月退俸 6 萬餘元,長子未滿 18 歲打工平均每月薪資
      2 萬餘元,3 人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7,000 餘元,訴願人應適用第一種情況,
      3 人總收入低於 11 萬 5,767 元,即可降低國民年金保額。原處分機關豈可引
      用去年(113 年)財稅資料加諸現在(114 年)正在繳的國民年金?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 3 人,依 113 年度財稅資
      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6 年○○月○○日生,58 歲),依上開施行細則第 14 條準用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9
       萬 1,600 元,利息所得 1 筆 2 萬 1,533 元,營利所得 1 筆 4 元。惟
       依勞保投保薪資資料畫面列印影本所示,其已於 114 年 9 月 10 日退保,
       爰不予列計該筆薪資所得。是訴願人工作收入依上開施行細則第 14 條準用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按 114 年基本工
       資(即最低工資)2 萬 8,590 元計算其月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385 元【2 萬 8,590 元+[(2 萬 1,533 元+ 4 元)÷12 個月]】。
    (二)訴願人配偶○○○(57 年○○月○○日生,57 歲),依上開施行細則第 14
       條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146 萬 2,447 元,利息所得 5 筆共計 1 萬 6,250 元,營利所得
       22 筆共計 2 萬 7,220 元,租賃所得 1 筆 1,247 元,其他所得 1 筆
       13 萬 6,143 元。惟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公立學校教職員審定退休金計算單(
       下稱退休金計算單)影本,其已於 114 年 8 月 1 日退休,爰不予列計該
       筆薪資所得。是其工作收入依上開施行細則第 14 條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按 114 年基本工資 2 萬 8,590 元
       計算其月收入;復查其自 114 年 8 月 1 日起領取退休俸,114 年 8 月
       為 7 萬 950 元,114 年 9 月至同年 12 月止每月領 6 萬 9,867 元,
       114 年 8月 1 日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共計領退休俸 35 萬 418 元(屬其
       他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1 萬 3,745 元【2 萬 8,590 元+〔(1 萬
       6,250 元+ 2 萬 7,220 元+ 1,247 元+ 13 萬 6,143 元)÷12 個月〕+(35
       萬 418 元÷5 個月)】=11 萬 3,745 元〕。
    (三)訴願人長子○○○(97 年○○月○○日生,17 歲),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1
       萬 1,100 元(扣繳單位:○○○○商號),營利所得 1 筆 48 元。另依其
       勞保投保薪資資料畫面列印影本所示,其自 114 年 8 月 1 日起月投保薪
       資調整為 2  萬 8,590 元(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最新投
       保薪資計算其月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8,594 元[ 2 萬 8,590
       元+(48 元÷12 個月)]。
      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共計 3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7 萬 2,724 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5 萬 7,574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3 萬 8,589 元;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訴願人
      之 114 年 10 月 28 日臺北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申請書
      、114 年 11 月 7 日列印之【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平
      時案)、退休金計算單、勞保投保薪資資料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14 年 9 月離職已無收入,其與配偶及兒子 3 人總收入低
      於 11 萬 5,767 元,即可降低國民年金保額,豈可引用 113 年財稅資料計算現
      在 114 年標準云云:
    (一)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
       ,尚包括其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被保
       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指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定標準等;該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
       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為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第 1 項及第 14 條、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
       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家人
       口共計 3 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5 萬 7,5
       74 元,超過臺北市 114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
       準 3 萬 8,589 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國民年金被保
       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並無違誤。另依訴願人之勞保投保薪資資
       料畫面列印影本所示,訴願人雖於 114 年 9 月 10 日退保,然依上開施行
       細則第 14 條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
       ,因訴願人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其工作收入按 114 年基本工資 2 萬 8
       ,590 元計算月收入,是訴願人主張其無收入一節,容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不可引用 113 年財稅資料計算 114 年標準一節。參酌衛福部
       104 年 8 月 21 日函釋意旨,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 1 年財稅資料,基於
       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 1 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 1 年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的資料;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本市 114 年
       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案,依查調最近 1 年度(
       113 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完整之財稅資料,據以核算訴願人全家人口
       之家庭總收入金額,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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