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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3 府訴三字第 11460892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DC0100320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1 月 22 日 14 時 39 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
第1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 DC01003207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 月 18 日補具訴願書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
○、○○、○○○○、○○、○○、○○、○○及○○○○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園入口之宮廟旁,設有機車停
車格,停放處所之禁止停車標示不明確,雖見有「請勿」用語,但無清楚之相關
公告,難以辨識為禁止停車範圍,且事後亦有其他人車輛停放該處,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停放處所有畫停車格,其禁止停車標示不明、無相關公告,難
以辨識禁止停車範圍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
、○○、○○及○○○○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
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
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公園範圍內,然原處分機關已於
○○○○○公園內設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
等相關規定,且於公園內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周邊出入口亦設有非洽、辦公車
輛請勿進入之告示牌,有○○○○○公園園區相關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況依
原處分機關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知,前揭告示牌設立於訴願人違規停放系
爭車輛鄰近○○街之公園出入口,則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
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其疏未注意入園應遵守之規定,未確
認是否為合法停車地點,而違規停放,應有過失。至於他人是否亦有相類違規
情事,係屬另案裁處問題,委難據以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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