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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0 府訴二字第 11460887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73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1 日、30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
業場所(市招:○○○○,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段○○號○○樓,下稱系
爭場所)查察,查獲於系爭場所入口處左邊層架及置物區有附表所示陳列、貯存逾有
效日期及陳列販售無中文標示之食品等情事,復於 114 年 7 月 23 日、8 月 18
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公開陳列、貯存逾有
效日期食品及陳列販售無中文標示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
第 8 款及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7 條
第 8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
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 2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
4300273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5 萬元罰鍰(附表項
次 1 至 7 違規食品,每項 6 萬元,計 42 萬元;附表項次 8 違規食品處 3
萬元;合計 45 萬元)。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食品及食品
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
、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
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
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
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項。」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7 條第 8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裁處罰鍰基準(
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 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 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 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 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 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 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 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 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
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第 4 條規定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
、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1 點
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
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
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八款及第十款裁處罰鍰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第 2 點規定:「前
點案件,其罰鍰額度之審酌如附表。經依附表規定加權後,其計算數額已為法定
罰鍰最低額,惟依行政罰法規定再予減輕處罰者,應明確詳載其裁量所據之基礎
事實、適用法規及理由。」
附表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或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罰鍰額度之審酌(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第24條第1項或依第2項公告之事 項、第26條或第27條
裁罰法條
本法第47條第8款
違反事實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審酌原則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第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額度,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 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 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 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健康危害程度加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 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不得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 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 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 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0
280117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說明:一、食品衛
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
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
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
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114 年 8 月 19 日 FDA 食字第 1149054538 號函釋(下稱 114 年 8 月 19
日函釋):「主旨:有關……『○○○企業社』疑供售逾期食品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三、食安法立法宗旨係為保障食品安全衛生,並未限定行為人之
身分,係以所有違反前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凡涉食品生產及供應之行為人
或機關(構),均應符合規定。四、爰此,倘案內商號出租教室所收取之租金,
尚包含其協助採買食材之費用,則已有販售食品原料之行為,堪認為食品業者,
另於教室層架公開陳列逾期食品之行為人,無論是否係食品業者,均已違反食安
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以廚藝課程為服務項目,食材來源有教室採買及老
師提供,若老師下堂課仍會使用,會暫放在教室層架及置物區,但下堂課不一定
都會如期開課,久而久之,食材就疏於管理,或在置物區等待處理,與同學的置
物區共用,地方很小,沒有再標明待處理食材,若下次有使用,會再重新核對,
並非拿過期的食材用在課程中造成同學傷害,本件因疏忽造成,也造成公司停止
營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入口處左邊層架、置
物區有如附表所列食品已逾有效日期及無中文標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1 日、7 月 30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現場稽查照片、附表所列食品照
片、114 年 7 月 23 日、8 月 18 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食藥署
114 年 8 月 19 日函釋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以廚藝課程為服務項目,食材來源有教室採買及老師提供
,若老師下堂課仍會使用,會暫放在教室層架及置物區,但下堂課不一定都會如
期開課,久而久之,食材就疏於管理,或在置物區等待處理,與同學的置物區共
用,地方很小,沒有再標明待處理食材,若下次有使用,會再重新核對,並非拿
過期的食材用在課程中造成同學傷害云云: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製造廠
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有效日期、營養標
示、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等;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22 條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7 條第 8
款所明定。復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旨,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
,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
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3 日、8 月 18 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之
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所示,上課前由老師開立食材清單,訴願人依需求採買食
材,老師於上課前自行檢查效期,系爭場所無專門設計報廢區,僅有廚餘桶及
垃圾回收,現場貯存逾期食品係因未再開設有使用該等食材之課程故未檢查,
調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代理人簽章確認在案。次查附表所列項次 1 至 7 不同
品項及效期食品分別公開陳列、貯存於系爭場所入口處左邊層架及置物區等,
且與未逾期食品無明顯區隔,亦未置於報廢區,且已逾有效日期;另附表所列
項次 8 食品公開陳列於系爭場所入口處左邊層架,外包裝未有中文標示,貼
有「500 元」價格標示,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1 日、7 月 30 日現
場稽查照片、附表所列食品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復依食藥署 114 年 8 月
19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既有依課程需求購買食材,已有販售食品原料之行為
,堪認為食品業者,且其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1 日及 7 月 30 日
至系爭場所查察時確有營業事實;是訴願人有附表所列公開陳列、貯存已逾有
效日期食品及陳列販售未以中文標示食品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
既為食品業者,對於其營業場所陳列、貯存及販售之食品即負有管理責任,亦
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
惟訴願人疏於管理食材,未標明待處理食材,致有誤用之可能,顯見訴願人對
於營業場所之食品安全衛生未善盡管理義務,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依附表項次 1 至 7 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A=6 萬元)
、資力(B=1) 、工廠非法性(C=1) 、違規行為故意性(D=1) 、違規態樣
(E=1) 、違規品影響性(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
);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每 1 項逾期食品以 1
行為數計算,共 7 項逾期食品,各處 6 萬元罰鍰(A×B×C×D×E×F×G=6 萬元
×1×1×1×1×1×1),處 42 萬元罰鍰(6 萬元×7=42 萬元);依附表項次 8 訴
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7 條第 8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 次,A=3 萬元)、資力(B=1) 、違規行為故意性(C=1) 、健康危害程
度(D=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3 萬元罰鍰(AxBxCxDxE=3 萬元×1××1×1) ;合計處訴願人 45 萬元罰鍰
(42 萬元+3 萬元=45 萬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項次
查獲日期
(查獲位置)
產品名稱
有效日期
數量
違規事項
1
114年7月21日(入口處左手邊層架)
聖路易黃蔗糖
110年6月9日
4
盒
陳列逾有效日期食品
2
114年7月21日
(入口處左手邊層架)
Bruno Held 巴薩米克芒果酒醋
113年12月15日
12
罐
陳列逾有效日期食品
3
114年7月30日
(入口處左手邊層架)
聖路易白糖
108年10月15日
1
瓶
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
4
114年7月30日
(入口處左手邊置物區)
Witor's 20%開心果抹醬
112年5月15日
1罐
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
5
114年7月30日
(入口處左手邊層架)
烘煎胡麻醬
114年6月22日
1罐
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
6
114年7月30日
(入口處左手邊層架)
優良鹿港納財麵線
110年3月9日
1包
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
7
114年7月30日
(入口處左手邊層架)
家福濃縮番茄糊(牙膏狀包裝)
114年6月
1條
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
8
114年7月21日
(入口處左手邊層架)
Kirumkampot red pepper
1盒
陳列販售無中文標示食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