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10 府訴三字第 11560808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6
    日裁處字第 003416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北市工水管字第 1156010732 號」,並檢
      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16 日裁處字第 0034165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影本,惟查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20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56
      010732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20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
      14 時 57 分許,在本市延平河濱公園(大稻埕碼頭前廣場)違規停放,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0 日函檢送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560004
      54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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