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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06 府訴二字第 115608036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北市勞檢條字
第 114600023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16 日損害名義及誹謗第 000000001 號
、114 年 12 月 1 日損害名譽暨誹謗第 000000005 號函反映○○○○○○○
高級中學涉職場員工不法侵害等情事,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以
114 年 12 月 19 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146000237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19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高級
中學』涉違反勞動法令一案……說明如下:……說明:……二、有關職場霸凌部
分,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規定,雇主應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採取
預防之必要措施;對於您遭遇的情形是否屬於職場霸凌,須由您循內部申訴管道
反映,並由雇主召集相關人員成立處理小組進行調處或調查,本處無法代替雇主
為您進行實質認定,先予敘明。三、所提臺端因勞務派遣於該中學,訴求該中學
處理部分,因現行職安法令規範雇主(即○○○○科技有限公司)應採取暴力預
防措施,而所提遭該中學人員霸凌事件屬外部不法侵害事件,若涉及公然侮辱、
傷害、妨害名譽、恐嚇、跟蹤騷擾等,可打電話『110 』或電洽您所在地警察局
派出所。四、有關疑似解僱爭議部分,屬於恢復工作權(即確認僱傭關係)事項
,乃私權爭議,建議可逕循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循司法途逕進行調查。……」
訴願人不服勞檢處 114 年 12 月 19 日函,於 114 年 12 月 29 日經由本府
勞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1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勞檢處檢卷答
辯。
三、查勞檢處 114 年 12 月 19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說明,核其
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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