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93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停營字
    第 114311218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30 日查得訴願人未領得停車場登記
      證即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旁私有空地(下稱系爭地點)對
      外經營收費停車場,違反停車場法第 25 條、第 26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37 條
      規定,以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4303048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之負責人○○○(下稱○君)罰鍰,並限於 114 年 1 月 29 日前改正,該裁
      處書於 114 年 1 月 8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2 月 21 日再次派
      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查得訴願人仍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對外經營收費停車場
      ,違反停車場法第 25 條、第 26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5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4304268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之負責人○君罰鍰,並
      限於 114 年 3 月 25 日前改正,該裁處書於 114 年 2 月 27 日送達。經
      訴願人以 114 年 7 月 18 日臺北市路外公共平面停車場申請書檢附申請表、
      停車場設置計畫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地點坐落之私有土地上設置臨
      時路外公共平面停車場,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4 日北市停企字第
      1143017166 號函復訴願人核准設置停車場,惟仍應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原處分機關復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查得訴願人仍未領得停車場登
      記證即對外經營收費停車場,第 2 次違反停車場法第 25 條、第 26 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 37 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項次 2 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431121872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受處分人姓名(按:除○君外並記載訴願人)部分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2 月 10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53040473 號函更正
      在案〕,處訴願人之負責人○君新臺幣 9,000 元罰鍰,並限於 114 年 12 月
      11 日前改正。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送達○君,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 114 年 12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係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並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
      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訴願人為公司,與訴願人之代表
      人○君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訴願人既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
      尚難認其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自難認其就原處分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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