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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98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北市社
助字第 114320336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本市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6 日至 5 月 7 日至
○○○○○○○○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嗣○○○○○○○○醫院以 114 年 9
月 25 日院社字第 1140015659 號函檢附訴願人之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請表及
相關文件,代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市民醫療補
助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審認訴願人申請補助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34 萬 8,4
71 元,扣除不補助項目(包含證明書費 120 元、治療處置費 2,158 元、護
理費 1,443 元、材料費與特殊材料費 2 萬 1,231 元、麻醉費 1 萬 6,648
元、藥品費 1 萬 4,284 元、診察費 1,170 元、差額病房費 1 萬 5,148 元
、藥事服務費 286 元及注射技術費 94 元)後,准予補助醫療費 27 萬 5,889
元,爰以 114 年 12 月 2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203363 號函(下稱原處分)
檢附醫療補助核定表通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2 月 31 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1 月 2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2443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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