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5.03.04 府訴二字第 11460889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就促字第 11
430210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4 日檢附○○○○○○○○○○○○局(下稱
○○○○○○局)114 年 5 月 22 日台管人字第 1142028786A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22 日函)及該局 114 年 10 月 31 日離職證明書(服務起迄日期:114 年 5
月 16 日至 114 年 10 月 30 日,離職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離職原因:期
滿),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東明青銀就業服務站(下稱南港東明青銀就服站)申請
辦理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
資料查詢系統,查得訴願人自 114 年 5 月 16 日起至 114 年 10 月 30 日就業加
退保於○○○○○○局,審認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定期契約屆滿離職時契
約期間(114 年 5 月 16 日至 114 年 10 月 30 日)合計未滿 6 個月,不符就
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就促字第 11430210
0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 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
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
民。」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
業給付。」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
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
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
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
失業給付。」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
年 3 月 5 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1600 號函釋(下稱 93 年 3 月 5 日函釋
):「……公務機關因具任用資格之職位未能覓得符合資者補實而僱用之職務代
理人,若因代理期滿或因代理原因消失必須離職,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又若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 年內
,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則得視為非自願離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局 114 年 5 月 22 日函說明第一項「臺端
聘用期間自民國 114 年 5 月 16 日起至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3 級考試
正額錄取人員報到前 1 日止……」並未明定契約終止日期,不適用契約合計未
滿 6 個月的限制,仍應該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就業保險各種給付之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4 日檢附○○○○○○局開立之 114 年 10 月 31
日離職證明書,向南港東明青銀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申請失業給付
,經原處分機關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系統查得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6 日起至 114 年 10 月 30 日就業加退保於○○○○○○局;有○
○○○○○局 114 年 5 月 22 日函、114 年 10 月 31 日離職證明書、訴願
人 114 年 11 月 4 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局 114 年 5 月 22 日函說明第一項「臺端聘用期
間自民國 114 年 5 月 16 日起至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3 級考試正額
錄取人員報到前 1 日止……」並未明定契約終止日期,不適用契約合計未滿 6
個月的限制,仍應該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就業保險各種給付之規定云云:
(一)按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 年內,
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請領條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
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揆諸前揭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公務
機關因具任用資格之職位未能覓得符合資者補實而僱用之職務代理人,若因代
理期滿或因代理原因消失必須離職,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被保險人因定
期契約屆滿離職;又若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 年內,契約期間合
計滿 6 個月以上,則得視為非自願離職;亦有前勞委會 93 年 3 月 5 日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查詢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6 日起經由○○○○○○局加入勞工保險,迄於 114 年 10 月 30
日退保;次查○○○○○○局 114 年 5 月 22 日函記載略以:「主旨:茲
聘用臺端為本局約聘人員,並派在資訊室服務……說明:一、臺端聘用期間自
民國 114 年 5 月 16 日起至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正額錄取人
員報到前 1 日止,期間如代理原因消失則無條件解約……」且該函承辦人於
114 年 11 月 5 日向南港東明青銀就服站說明訴願人之職務屬短期職務代理
人,並有卷附南港東明青銀就服站訪談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於
○○○○○○局擔任職務代理人,嗣因代理原因消失而離職,依前勞委會 93
年 3 月 5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而於離職前 1 年內
訴願人與○○○○○○局契約期間為 114 年 5 月 16 日至 114 年 10 月
30 日,合計未滿 6 個月以上,自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2 項得視為
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