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93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50123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電
    子支付帳戶(屬金融帳戶)即○○○○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
    ,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並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24 日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電子支付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30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501231 號告誡處分書(告誡編號 11410270075-00;
    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
      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
      具。」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
      洗錢帳戶帳號限制關閉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
      用詞定義如下:……二、金融帳戶:(一)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指銀
      行法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二)於辦理
      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開立之存簿儲金、定期儲金及劃撥儲金。(三)依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所定電子支付帳戶。」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警察機關應建立適當機制,將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之相關資料,於必要範圍內,提供予以下機構、事業或人員查詢:一、金融機構
      。二、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
      成洗錢防制登記,且其登記未經撤銷或廢止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三、向數位發展部申請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且在登錄效期內提供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前項機構、事業或人員取得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僅得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帳戶、帳號限制管理措施及洗
      錢防制之用,不得為其他用途使用。」「為確保資料提供之即時性、正確性,警
      察機關得以建置系統之方式提供查詢。」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為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日起算五年。」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行
      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外,應為下列限制:……。」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五、……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係基於誤信香港網友○○○(下稱○君)之跨境代理,協
       助收受模型款項並轉匯至海外,係為達成商業代理合作,有正當理由,並無任
       何對價或不法利益的收受,實為案件中的間接被害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受
       騙後被利用的行為認定為無正當理由,顯然誤解法條精神,將無惡意交付與惡
       意交付畫上等號,造成事實認定之錯誤。另訴願人僅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並
       未交付密碼、身分證、提款卡,客觀上他人並未擁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難以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交付帳戶。
    (二)原處分將導致訴願人遭受 5 年金融服務限制,對訴願人日常生活及未來發展
       產生重大且深遠的影響,訴願人係因誤信而遭利用,過失程度極輕,原處分手
       段與所欲達成之防制洗錢目的不成比例,處分顯然過苛。又訴願人已展現和解
       誠意,目前正在進行和解程序,足見主觀上無惡意且配合司法調查,請考量訴
       願人受害與受罰之程度,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電子支付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
      關 114 年 11 月 24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網
      站之電子支付機構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供系爭帳戶係因誤信○君協助收受模型款項並轉匯至海外,並
      無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實為間接被害人;其僅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並未交付
      密碼、提款卡等,客觀上他人並未擁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處分將導致訴願人
      遭受 5 年金融服務限制,不符比例原則;訴願人正在進行和解程序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
       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另依洗錢帳戶帳號限制關閉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
       定,電子支付帳戶屬金融帳戶。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4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是否有申辦○○○○帳戶:xxx-xxxxxxxxx 號?答 有。……問 目前該帳
       號是給誰使用?答 都我自己在用的。問 這段時間有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或
       因為其他原因給他人使用?答 我沒有提供別人使用,但於 114 年 2 月份
       ,在○○粉絲專頁上認識一名網友『○○○』,該粉絲專頁是做○○○代付,
       但對方拒絕我,過幾天後他用xxxxxxx 私訊我,要不要做他模型產業的台灣代
       理,對方稱因為他是香港人,沒有辦法收台灣的款項,想要開拓台灣市場,要
       請我幫他收取款項,我一開始有確認對方是出貨單據,及身分確認,對方有給
       我出貨的對話紀錄及香港身分證,我就相信對方確實有在出貨,我剛開始有幫
       他找很多第三方支付平台給他,但都無法使用,所以我最後就提供我○○○○
       之帳戶:xxx-xxxxxxxxx 號給對方,後來他就叫買家匯款到我帳戶內,○○○
       當時請我直接轉到香港的銀行帳戶內或以○○○轉給他,但我最後覺得找網友
       代付最快,我便在另網路社團找專門辦理匯兌之網友『○○○』協助,將○○
       ○所稱買家所付之貨款,轉給代付(○○○)之○○帳戶xxx-xxxxxxxxxxxxxx
       號內,我轉給他後,他將款項再轉帳到我所提供○○○的○○支付二維碼帳號
       內,○○○有再將轉帳成功之截圖傳給我,我再將截圖傳給○○○表示完成,
       我於 114 年 4 月 1 日發現我的街口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我便問○○○
       ○,客服跟我說可能跟詐騙有關,我便前往松山分局報案。問 你幫香港人○
       ○○收款、轉帳,對方是否有答應要給你任何報酬?答 他說要給我每筆總金
       額 10 %之代理酬勞,要我自行從收到之款項中扣留,剩餘的款項再轉給他,
       我便依照對方所說的做。問 你總供協助對方收取幾筆款項?答 我只有收取
       2 筆款項。問上述你提到之○○○協助你轉帳到中國地區之帳戶內,○○○是
       否為○○○所介紹?他跟本案有無關係?答 不是,我自己找的。跟他完全沒
       有關係。問經警方接獲報案人……報案稱於 114 年 3 月份,遭詐騙集團以
       假交友之方式詐騙,並於 114 年 3 月 13 日 10 時 30 分以自身所申辦之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號轉帳新臺幣(以下同)4 萬元到第一層人頭
       帳戶……所有之○○帳戶xxx-xxxxxxxxxxxx號內,……在以自身所申辦之○○
       ○○帳戶xxx-xxxxxxxxx 號轉帳 3 萬 8,000 元到你○○○○帳戶xxx-xxxx
       xxxxx 號內,據資料所顯示,上開所接收詐欺款項之帳號,是你所申辦,對此
       你有何說法?答 我並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贓款,○○
       ○是跟我說是貨款,款項也已經轉出去了,有收到上述這筆款項沒有錯。問
       你除協助收款外,是否有將帳戶之其他資訊提供給詐欺集團?答 我只有給他
       ○○銀行帳號跟○○○○之帳號 2 個,沒有將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對方過
       。……問 你是否知道被害人轉帳給你過?答 知道,但不知道對方是被害人
       ,且轉帳給我的也是人頭。……」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書自陳,其係協助○君收受模型款項,
       買家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訴願人找專門辦理匯兌之網友將款項轉帳到○君提供
       之○○支付二維碼帳號內,為商業代理合作等語。惟依訴願書所附訴願人與○
       君之對話截圖影本所示,訴願人固有請對方提供出貨紀錄,然對方僅提供地址
       、收貨之超商名稱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紀錄,並無載有商品名稱、售價等出貨
       單據,且訴願人並向對方表示匯率為 4.6;另據本府警察局於 115 年 1 月
       2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119034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三)所陳,本案
       所稱模型代理並非由訴願人取得貨品再行出貨,又○君並無提出實際商品之交
       易實證,僅提供對話紀錄當作交易及出貨證明,訴願人未就商品交易是否真實
       進行查證,後以系爭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再行協助匯兌並賺取報酬,屬不問原因
       事實之匯兌情形,且於對話紀錄中訴願人顯知曉私下換匯非屬合法管道。是以
       ,訴願人既未與網友○君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
       ,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亦未確認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轉匯為人民幣轉出至對方提供之○○支付二維碼帳號,已造成難以追
       查之金流斷點,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又「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交易目的,須
       基於一定原因事實而發動,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
       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
       因事實,具無因性有別。經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係為網友○君協助收受模
       型款項,方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惟如上所述,對方僅提供對話紀錄
       當作交易及出貨證明,訴願人並向對方表示匯率為 4.6,經○君將匯款至系爭
       帳戶之截圖傳送予訴願人,再由訴願人依其指示將匯兌後之人民幣轉出至對方
       提供之○○支付二維碼帳號;則訴願人並非基於代購商品收受款項,即其非以
       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所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自非屬「代理收付」,
       而應屬賺取匯差之「匯兌」行為。而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之特許業務,依銀
       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並應依
       同法第 125 條規定負刑事責任,故訴願人以代收貨款為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
       人使用,難謂為正當理由。
    (四)據上,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等予他人,然其自陳其提供系爭
       帳戶帳號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訴願人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扣留 10 %
       代理酬勞後轉換成人民幣匯入對方指定帳號,顯見訴願人對於其交付、提供系
       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其
       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
       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電子支付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
       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
       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
       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
       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
       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尚難以
       其係詐欺被害人、仍有帳戶控制權等為由,主張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其正在進
       行和解程序一節,縱認屬實,亦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又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第 2 點所載將對訴願人金融帳戶等實施 5 年金融服務
      限制之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有關洗錢帳戶帳號限制關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日起算五年。」該辦法所定措施係由
      金融機構等單位另行為之,而非原處分機關所為告誡處分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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