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96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4-0911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
    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7 日 12 時
    23 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與○○路交叉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亂丟菸
    蒂。經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5 日
    通知書號 N11406000831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下稱 114 年 7 月 15 日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7 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 114 年 7 月 22 日
    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復。案經稽查大隊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7 日第 S115427 號舉
    發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1 日廢
    字第 41-114-0911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
    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6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5 日收到 1 份裁處書,違反時
      間為 114 年 8 月 15 日,違反事實為亂丟菸蒂,違反地點為系爭地點,訴願
      人確認違規事實無異議後接受裁罰;訴願人又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收到原處
      分,其違反事實與地點都和先前裁處書一樣,但違反時間卻是 114 年 6 月 27
      日,為什麼先前的 9 月份違規罰單 12 月收到,原處分卻是 12 月 19 日才收
      到?2 份裁處書寄送時間顛倒?已有 1 次裁罰,怎可能繼續累犯?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有系爭車輛之查詢車牌號
      碼畫面列印、錄影畫面截圖列印、114 年 7 月 15 日通知書及其稽查大隊送達
      證書、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7121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檢舉錄影
      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與 114 年 8 月 15 日違規事實之裁處書,二者寄送時間
      是否顛倒?其怎可能累犯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7121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
       覆內容記載略以:「……一、本案係依據民眾檢舉車輛 xxx-xxxx 駕駛於 114
       年 6 月 27 日 12 時 23 分,行經本市中山區○○路○○巷與○○路交口,
       亂丟煙蒂污染路面。因影片包含行為人、車號、煙蒂及丟棄過程,已於 114
       年 7 月 15 日寄發陳述意見書(通知書號:N11406000831)給車主請其陳述
       意見。114 年 7 月 22 日寄存送達於該區郵局,迄未接獲陳述意見,故依法
       於 114 年 8 月 27 日掣單告發……。二、今陳情人○君 12/19 來電詢問
       ,為何收到 2 張裁處書,經承辦人員查詢,1 張罰單違規日期為 114/6/
       27,8/27 告發……另 1 張違規日期為 114/8/15,10/27 告發……,○
       君表示第 1 張陳述意見書沒收到,也質疑為何該裁處書比第 2 張還要晚,
       承辦人員告知該陳述意見書於 7 /22 寄存郵局,屬於合法送達,且檢視違規
       行為明確,告發程序符合規定,……三、本案○君提出陳情,並未提出新事證
       ,經再次檢視違規影片,違規事實明確,擬維持原告發。」另本件經檢視卷附
       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 1 名男子坐在系爭車輛上吸菸及丟棄菸蒂
       於水溝後,隨即騎車離去之畫面。復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所載,系爭車輛
       所有人為訴願人,案經稽查大隊按車籍資料所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無通訊地
       址)寄送 114 年 7 月 15 日通知書請訴願人接到通知後 7 日內提出陳述
       書,該通知書於 114 年 7 月 22 日送達,有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又依卷附訴願人於另案遭裁罰亂丟菸蒂之 114
       年 8 月 15 日檢舉錄影光碟內容所示,騎乘系爭車輛並丟棄菸蒂於路面之男
       子,其所配戴之安全帽,與本件 114 年 6 月 27 日檢舉錄影光碟中丟棄菸
       蒂並騎乘系爭車輛之男子所配戴之安全帽為同一頂,且 2 人之身形相似;而
       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就其於另案即 114 年 8 月 15 日有丟棄菸蒂之事實坦承
       不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7 日將菸蒂棄置於系
       爭地點,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應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與其 114 年 8 月 15 日違規事實之裁處書,二者寄送
       時間顛倒、其怎可能累犯一節。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8 日北
       市環稽字第 1143071215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本案訴願人遭檢舉於
       114 年 6 月 27 日 12 時 23 分許於系爭地點亂丟菸蒂,經稽查大隊以 114
       年 7 月 15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說明,惟訴願人未回復說明,乃以原處
       分裁罰,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30 日依訴願人戶籍地址寄送,因招領逾期
       退回,經重新查證訴願人戶籍地址後,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寄存送
       達;其間,訴願人再度遭檢舉於 114 年 8 月 15 日 13 時 19 分許在系爭
       地點亂丟菸蒂,經稽查大隊以 114 年 9 月 11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說
       明後,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4-111893 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並於 114 年 12 月 9 日依訴願人戶籍地址寄送,並無寄送時間顛倒之情事
       。是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及上開另案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處書之違規
       時間不同,屬不同違規行為,且該 2 張裁處書之罰鍰均為 3,600 元,依裁
       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13 所定之污染特性(B) ,原處分機關皆以第 1
       次違反之係數計算罰鍰金額,並未認定訴願人為累犯。則原處分及上開另案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處書之寄送時間,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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