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06 府訴二字第 11460895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4805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非法容留案外人○○○(下稱○君)未經許可聘
    僱之越南籍失聯移工xxxx xxx 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 君)於訴願人承
    攬之室內設計工地(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點)從事
    室內清潔打掃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
    隊)於 114 年 7 月 8 日於桃園市桃園區○○路○○號前執行勤務時查獲x 君,
    並分別訪談x 君、○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獲知上情,桃園市專勤隊以 114
    年 9 月 30 日移署北桃勤字第 1148040171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13993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4805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3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5824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主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
      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57 條第 1
      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 44 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
      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
      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
      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明確說明為處分之具體理由,有適用法律及涵攝錯
      誤之違法;訴願人係委託○君承作系爭地點房屋清潔服務,無從預見係何人實際
      到場施作,無容留非法移工之主觀意欲,亦無容許何人停留系爭地點之管領權限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x 君於系爭地點從事室內清潔打掃工作,有桃園
      市專勤隊 114 年 7 月 10 日訪談x君、114 年 8 月 10 訪談○君、114 年 9
      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明確說明為處分之具體理由,有適用法律及涵攝錯誤之違
      法;其係委託○君承作系爭地點房屋清潔服務,無從預見係何人實際到場施作,
      無容留非法移工之主觀意欲,亦無容許何人停留系爭地點之管領權限,原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
       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
       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
       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
       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有
       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
    (二)依卷附 114 年 7 月 10 日訪談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
       現在臺身分為何?你在臺失聯原因為何?答 我是失聯移工。因為公司沒有加
       班,所以我從 2025 年 3 月 14 日起失聯迄今。……問 手機xxxx署名○○
       ○(清潔)的人與你關係為何?聯繫方式為何?答 約 1 年前我在○○上找
       工作認識的,手機xxxx署名○○○(清潔)會介紹工作給我,迄今介紹了 20-
       30 次住家打掃工作給我。……問 本隊現出示附件 1 及附件 2 之對話紀
       錄,你可否指出何處係『○○』媒介你前往從事打掃清潔之處所?請分別說明
       當時所獲取之薪資為何?答 我目前僅能記得……臺北市松山區○○路○○號
       ○○樓,薪資 2,100 元……問 『○○』是否知悉你的身分為失聯移工?答
       她知道,她沒有看過我的證件,但我有告訴過她。問 『○○』的客戶知悉你
       的身分為失聯移工?答 她們都不知道,未曾有人向我要求要看證件,我也沒
       有提供證件予他們審視。……」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 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 114 年 8 月 10 日訪談○君、114 年 9 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之
       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經查,你從事對外招攬客戶從事室內清潔
       打掃工作,當客戶與你約定指定時間前往打掃,你即透過xxxxxxxxxxxxxx(中
       文姓名:○○○)媒介……xxxxxxxxxxx ……至客戶所指定處所進行室內清潔
       打掃工作,是否屬實?答:是的……問:經查xxxxxxxxxxx ……曾至……台北
       市松山區○○路○○號○○樓……是否均為你請○○○媒介 xxxxxxxxxxx……
       前往該處從事打掃工作?客戶為何?工作時間為何?答:……台北市松山區○
       ○路○○號○○樓,是我告訴○○○,○○○媒介xxxxxxxxxxx 前往,每次工
       作時間約 6-7 小時,曾去過 3 次,客戶是室內設計師……」、「……問
       你現在從事何業?業管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是室內設計師。……問 你是否
       係將台北市松山區○○路○○號○○樓之室內清潔打掃工作承包予國人○○○
       ……?答 是。……問 台北市松山區○○路○○號○○樓室內打掃期間,你
       有無在現場?室內打掃完成,是否需向你告知?你是否需檢視清潔完成始付款
       予國人○○○……?……答 我當時不在現場。打掃完成後,○○○會傳照片
       訊息給我,我通常會過幾天才會去現場看清潔後的成果,我不會問○○○有帶
       多少人前來,反正○○○有把現場打掃完成就好。清潔完成始付款予國人○○
       ○……問 你對台北市松山區○○路○○號○○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之人,有
       無進行工作人員身分進行查核?答 沒有,我沒有過去現場,也沒有詢問過○
       ○○。……」上開調查筆錄分別經○君及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係室內設計師,其將系爭地點之室內清潔打掃工
       作發包予○君承攬,再由○君透過xxxxxxxxxxxxxx(中文姓名:○○○)媒介
       x君至系爭地點從事打掃工作,訴願人至現場檢視清潔完成始付款予○君;訴
       願人對系爭地點具有管領力,且對於系爭地點內之工作人員有查證可能,訴願
       人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在其管
       領之處所提供勞務。縱依訴願人主張將系爭地點清潔工作委由○君處理,惟依
       上開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對○君派遣於系爭地點從
       事工作之外國人身分仍負有查證義務,應依法查核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惟
       訴願人自承其未至現場進行工作人員身分查核,亦未詢問過○君,致發生○君
       未經許可聘僱之x 君於系爭地點從事室內清潔打掃工作之情事,訴願人仍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 44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原處分業於「事實」欄載明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於「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法律依據」欄載明處分依據之法條
       內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再查原處
       分機關 115 年 1 月 1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34442 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
       書理由三亦已陳明訴願人於承攬系爭地點案場期間,對於該案場具實力支配之
       管領權限,訴願人卻未落實相關人員於該址提供勞務之查證責任及義務,致發
       生非法容留x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清潔工作之違規情事,其縱無故意,仍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處分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或有理由不備、法
       律涵攝錯誤之違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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